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李茂勝
被 告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4號
、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
字第7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 理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 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併以趙俊傑、吳樹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及趙俊 傑、吳樹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3000元,後變更 聲明被告及趙俊傑、吳樹林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3000元(見 訴卷第102 頁),被告就此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訴之變更,嗣原告與趙俊傑、吳樹林成立訴訟上和解 ,經原告特定對於被告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33 頁反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張寶維(綽號「寶哥」)、趙俊傑、被告(綽號 「洗碗精」)、吳樹林均知悉某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自 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 ,張寶維、趙俊傑、被告、吳樹林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該 詐欺集團,由被告依張寶維之指示,透過趙俊傑之介紹,招 攬吳樹林,並由吳樹林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供張寶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張寶維、趙俊傑 、被告、吳樹林於事成後,均可取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張 寶維、趙俊傑、被告、吳樹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偽 以醫院、檢察官之名義,向予原告詐稱:因涉嫌刑事案件, 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指示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臨 櫃匯款66萬3000元至吳樹林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嗣張寶維 、被告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吳樹林旋由被告陪同 ,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持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密 碼,至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得手,被告並取 得現金6000元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6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陳述:同 意原告之請求。
五、查被告與張寶維、趙俊傑、吳樹林共同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 之詐欺犯行,詐得原告所有66萬3000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364號、107 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0頁)。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認定詳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張寶維、趙俊傑、吳樹林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款項66萬3000元,被告應與 張寶維、趙俊傑、吳樹林等同負對於原告全部損害之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