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吳招緣(原名:吳薦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参拾参元,及其中 以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與原告簽定房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本行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5%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 2.3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 。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5 月3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 3 日。並約定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 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07 年1 月3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契約 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已失 去期限利益,經抵銷部分存款後,迄今尚欠160 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故 宮VISA白金卡、COMBO 白金卡及悠遊鈦金卡信用卡各乙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共用額度20萬 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 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 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另計 付遲延繳納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結帳日每月1 號,繳款 限期為每月15日止。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被原告95年5 月1 日修正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即依被告個別信用等級採浮動式利率 核定其循環信用利息,而該浮動式利率係依原告基準利率 加計各別客戶區隔之加碼利率,本案之利息以2.53%加12 .47 %即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100 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被告持上開信 用卡刷卡消費,詎因上揭事由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07 年3 月1 日止,尚欠188,233 元(本金181,986 元, 已計算未收利息6,247 元),及其中181,986 元計算自10 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3 月2 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 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房屋貸款 契約、通用查詢單、利率歷史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催告函、回執聯及催繳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 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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