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87號
TCDV,107,訴,268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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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被   告 原邑環境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勝豐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邑環境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稱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邑公司偕被告陳勝豐陳惠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週轉性支 出授信額度,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動撥兩筆借款:①336萬 元,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294 %(目前合計為年率2.95367%,起訴狀誤載為2.95222%)計 息、②144萬元,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加碼2.344%(目前合計為年率3.00367%,起訴狀誤載為3. 00222%)計息,合計48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 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借款人如延遲還 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邑 公司自107年6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利息僅 繳納至107年5月22日,又被告原邑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已解 散,顯見被告等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復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前揭全部債 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惟未獲置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 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明書、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催 告函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 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原邑 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前開借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元)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1 │336萬元 │336萬元 │106年6月22日至 │107年5月22日│2.95367 │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年6月22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44萬元 │144萬元 │ │ │3.00367 │ │ │
├──┼─────┼─────┼────────┼──────┼────┼─────────────┼───┤
│合計│480萬元 │48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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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邑環境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