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10號
TCDV,107,訴,2610,2018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狄孟慧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
交附民第1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狄孟慧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原告林怡君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狄孟慧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原告林怡君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狄孟慧新臺幣(下同)1,134,936 元、應給付原告 林怡君418,8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狄孟 慧1,134,936 元、應給付原告林怡君416,5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經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6 年5 月2 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竟 仍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友人,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至十甲東路與旱 溪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林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狄孟慧,沿旱溪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被告上開小客車前車頭因 而撞擊原告林怡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再撞擊路邊民宅 騎樓柱體,致原告林怡君受有腰部挫傷、左手臂擦傷、右 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狄孟慧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 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之傷害。
㈡被告明知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進之方向為圓形紅燈,卻仍未 遵行路口行車號誌,顯係達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致生 原告2 人之損害,原告2 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同條第2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01,826 元 。
⑵原告林怡君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 元 。
⒉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腦震盪及牙齒斷 裂等傷勢,需在家中休養1 個月。因原告狄孟慧每月 所領薪資並非固定,必須以前1 月份之業績績效及全 勤獎金等為據。為此,關於原告狄孟慧所減少收入, 爰以原告狄孟慧受傷前3 個月(即3 月、4 月及5 月 )之薪資平均數額(分別為53,269元、51,527元、 54,533元),充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月收入之依據。 經計算後,原告狄孟慧減少收入計為53,110元【計算 式:(53,269+51,527+54,533)÷3 =53,110】。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受有腦震盪、鎖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於家中休養1 個月,此段期間難以開口說話,均委由 家人或朋友協助代為購買日常用品及相關飲食。從而, 原告狄孟慧僅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30日,總計 請求30,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林怡君所屬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因被告不法 行為導致車輛受損嚴重,經車行評定修復價格過高此, 僅得以全車報廢處理,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該車輛於二 手市場行情可得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為依據。經原告林怡 君委託二手中古車商查定估價後,依該車輛發生事故前 之車況、里程數、出廠年份及廠牌等綜合考量,其市場 買入參考價為240,000 元,此即原告林怡君就該車輛所 受之損害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狄孟慧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除受有腦震盪及牙齒 斷裂外,因顏面神經亦受有損傷,且傷及鎖骨,導致 原告狄孟慧縱然接受牙齒矯治及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 ,仍留有牙齒無法完全咬合之後遺症,於開口說話時 更容易產生異音。縱數次接受植牙及牙齒補骨與補肉 之手術,至今仍未治癒,不論於心理或生理之痛苦程 度均非外人得以想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探望 原告狄孟慧,至今未曾向原告狄孟慧表示歉意,其惡 行可謂重大。又原告狄孟慧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3 千 多元,年收入加計年終獎金約為750,000 元有餘,自 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近1 年,仍持續治療,其精神痛苦 之程度及持續性均未消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5萬元。
⑵原告林怡君亦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且事故發生後未曾探望原告林怡君,至今未曾向原 告林怡君表示歉意,其惡行可謂重大。而原告林怡君 每月平均薪資均為2 萬6 千元,年收入加計年終獎金 後約為350,000 元有餘,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75,000 元。
⒍綜上,原告狄孟慧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4,936 元 (計算式:301,826 +53,110+30,000+750,000=134, 936 );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500 元 (計算式:1,500 +240,000 +175,000 =416,500 ) 。並聲明:⒈被告葉承豪應給付原告狄孟慧1,134,936 元、應給付原告林怡君416,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請依法判 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被告竟仍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遵行燈光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之原告林怡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2 人因而身體受傷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 失與原告2 人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 人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01,826元;原告 林怡君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故原告狄孟慧林怡君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1,826元、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 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經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專 人看護1個月,有林新醫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在家中休養1個 月,因而減少工作收入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狄孟慧每 月所領薪資係以業績及獎金為計算基礎,金額並非固定,



爰以原告狄孟慧受傷前3個月(即106年3月、4月及5月) 之薪資即53,269元、51,527元、54,533元(見附民卷第28 頁之薪資單)之平均數認定原告狄孟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月之收入,故原告狄孟慧所減少之1 個月工作收入計為 53,110元【計算式:(53,269+51,527+54,533)÷3 = 53,110】,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受傷宜在家休養,已如前述,依 前開林新醫院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狄 孟慧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本院審酌原告狄孟慧 之傷勢,認為原告狄孟慧主張其在家中休養期間難以開 口說話,均委由家人或朋友協助代為購買日常用品及飲 食等語,可為採信。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是原告狄孟慧於車禍發生後雖因由家人或朋 友看護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惟仍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要無疑義。
⒊又原告狄孟慧受傷期間生活雖然已達不能完全自理之程 度,但不能自理之程度尚非嚴重,僅於日間有受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狄孟慧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 尚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自為可採。準此,原告狄孟慧請 求被告賠償於家中休養期間1 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 【計算式:1,000 ×30=30,000】,亦屬有據。 ㈣車輛損失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為原告林怡君所有,有車貸匯款紀 錄及保養維修紀錄附卷可佐,該車輛於本件車禍因被告不 法行為導致受損嚴重,經車行評定修復價格過高,僅得以 全車報廢處理,嗣由中古車商估定該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 價格為24萬元,有原告林怡君所提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 車查定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中古車商之估價已考量 該車輛發生事故前之車況、里程數、出廠年份及廠牌等狀 況,洵屬可採。故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損害 24萬元,應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原告狄孟慧因本件事故受有不小傷害,生活一 度無法完全自理;原告林怡君身體亦有受傷,需相當時 日之修養方得復原,渠等身心自受有痛苦,則渠等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狄孟慧為大學畢業,曾任藥局助理,現擔任百 貨專櫃小姐,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原告林怡君為大學畢業,曾任陸軍志願役,現擔任藥 局助理,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 告則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2 人之傷 勢及原告狄孟慧接受數次牙齒治療手術,術後仍留有牙 齒無法完全咬合,於開口說話時容易產生異音之後遺症 (參見附民卷第34頁之診斷證明書),心理或生理均至 為痛苦,另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更未曾向原告2 人表示 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狄孟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75,000 元,尚嫌稍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狄孟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4, 936 元(計算式:301,826 +53,110+30,000 +750,000 =134,936 );原告林怡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391,500 元(計算式:1,500 +240,000 +150,000 = 341,500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原告狄孟慧1,134,936元、原告林怡君341,500元,及 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