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許萬居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金盛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書狀誤載為抗告)到院,並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應賠償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尚
不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