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前舜精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佩儀
被 告 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舜精密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前舜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5年4月12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74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 頁),復查無前舜 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卷第33-34 頁),依前開 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前舜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被告前舜公司登記董事為徐佩儀 ,股東為吳秉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被告前舜公司全體 股東徐佩儀、吳秉興為被告前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被告前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秉興抗辯被告前舜公司未進行 清算程序,又無清算人,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 無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前舜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佩儀、被告吳秉政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舜公司邀同被告徐佩儀、吳秉政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原告並執有被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到期日104年1月7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本票為債務之擔保。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3條,被告前舜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動用申請 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 月7日止,利息依申請書第4條第1款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18% 加計1.77%為4.95%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還款方式依動用申請書第5條第1款為自實際借用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被告前舜公司於102年11月7 日未依約償還本息,於102年12月6日簽立申請書請求延期清 償,而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清 償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03年12月7日起分48期(月) 清償,利息自展延作帳日起改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2.15% 機動計息,若有1 期未依約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約定、第7條 約定,若有1期未依約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被告前舜公司於104年2月7日未償付該期本金及1 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6 日之利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 期,利息依原告當時基準利率3.18%加計2.15%為5.33% 。尚 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四、被告前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秉興陳述略以:被告前舜公司未 進行清算程序,又無清算人,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 人,無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必要,其與吳秉政是兄弟,其都在 臺北工作,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對前舜公司之財務不清楚, 完全不清楚前舜公司經營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客戶 信用資料明細表、貸款明細、動用申請書、放款交易紀錄單 、申請書、放款交易清單及放牌牌告利率報表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258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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