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83號
TCDV,107,訴,238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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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訂購「全自動送料機(含輪切/封口 )」及「封口機(含舊機連線)」(下合稱系爭機臺),單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25萬元,約定交貨日期 為「收到40%訂金後5個月工作天(預定交貨日為5月10日) 」,伊已於106年12月8日給付40%訂金即120萬元,被告卻未 如期交付系爭機臺,經催告仍未履行,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合約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臺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被告開立之發票影本、臺中福平里 郵局存證號碼22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 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臺,自屬 已給付遲延,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 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任,應 返還所受領之訂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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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