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58號
TCDV,107,訴,235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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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許錫銘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林詠欽 
      高健祐 
      麥詩佳 



      馬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9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5年度附民 字第3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個被告馬思婷翌日起,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



於民國103年10月間,為獲取不詳之報酬及分紅,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桂秋」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陳桂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 之俗稱「車手頭」工作,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不詳之 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予「陳桂秋」,且於103年12月間, 以代繳房租、水電費、管理費等做為報酬,邀集與其一同租 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之市政LV大樓房 屋(下稱文心路租處)之大學學長范博瑋(綽號「屁屁」)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期間為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底 止)及提供范博瑋所有帳戶供被告林詠欽匯款予「陳桂秋」 ,並以不詳報酬邀集被告高健祐(綽號「阿國」、「小高」 、「糕賽」)加入該詐騙集團,除要求高健祐提供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以供「陳桂秋」匯入報酬 、紅利給被告林詠欽使用,並以每個金融帳戶2至3萬元不等 價格,自己收購或與被告高健祐共同收購金融帳戶,或委由 被告高健祐收購,高健祐則親自或透過杞彥勳張聖平(業 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周文漳(綽號「文哥」、「文兄」 )、劉奕圻(綽號「胖胖」、「胖哥」、暱稱為「十三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成年女子(下稱「小 柔」」等人代為收購金融帳戶與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高健 祐陸續招募林佑(參與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底止 )、被告麥詩佳(參與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底 止)予被告林詠欽,由被告林詠欽分別以每月1萬6千元及IP HON6手機1支做為報酬雇用林佑、及以每日薪資1千元之報酬 雇用被告麥詩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後並以不詳代價雇請 被告麥詩佳收購金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10月 間迄至104年8月31日止,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友人「張 橙可」,假意與原告交往,因積欠房租、親戚向當舖借款未 還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 03分48秒、104年6月12日上午11時16分36秒、104年6月16日 下午3時10分13秒,匯款20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被告馬 思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41250765981號帳 戶,總計匯款94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因原告和 范博瑋已經達成和解,范博瑋已經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原告4 萬元,另外原告和林佑也達成和解,林佑也已經依照和解條 件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林詠欽本來有要跟原告談和解,也 有先匯2萬元給原告,但後來未達成和解,所以原告總共已 從他們3人拿回19萬元,所以目前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就改 成75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匯至被告馬思婷帳戶之



7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麥詩佳馬思婷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惟目 前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3年10月間迄至104年8 月31日止,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友人「張橙可」,假意 與原告交往,因積欠房租、親戚向當舖借款未還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03分48秒、 104年6月12日上午11時16分36秒、104年6月16日下午3時10 分13秒,匯款20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被告馬思婷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41250765981號帳戶,總計匯 款94萬元,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情,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無誤,且被告麥詩佳馬思婷復對上開事實無意見, 另被告林詠欽高健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 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 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 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 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 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 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 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詐



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其反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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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