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陳顥林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小客車(下稱①車)由臺中市太平方向沿台74快速道 路東山匝道往軍福16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臺中市台 74快速道路東山匝道路燈23-36旁),因車速過快,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前車(即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101年6月25日領牌使用,下稱② 車)保持安距離,竟自後猛撞原告之②車,致原告之②車因 被撞往前而再與訴外人鮑力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 小客車(下稱③車)擦撞,原告之②車因而嚴重毀損,而原 告於被告車禍肇事當下雖無明顯外傷,但事後因嘔吐、頸部 不舒服,而至澄清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頸 部挫傷。
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車禍肇事 過失因素十分明確,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一)修車費用:38萬7992元(包括工資18萬9641元及零件19 萬8351元)。
(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本以為沒有受傷,只至國術館看診,之後因有嘔吐,
故車禍發生後三個禮拜方前去看醫生,得知有腦震盪、頸 部挫傷,就診二次後才不再疼痛,方未再就醫,原告係經 營果汁店,高中畢業,每個月收入約一到2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加以慰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分駕駛①車由臺中 市太平方向沿台74快速道路東山匝道往軍福16路方向行駛, 途至肇事路口(臺中市台74快速道路東山匝道路燈23-36旁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 前車(即原告所駕駛②車)保持安距離,竟自後猛撞原告之 ②車,致原告之②車因被撞往前而再與訴外人鮑力田所駕駛 ③車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分見本院107年度豐 司補字第631號卷第6-8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肇事資料(即107年6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70029556號函,見107年度豐司補字第631號卷第27-5 0 頁),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 原告所有之②車,致②車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 原告前開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②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初估支付修 理費用38萬7992元(包括工資18萬9641元及零件19萬8351 元),惟其後實際修理費用為304,779元(工資為108,900 元及零件為195,8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估價 單影本(見107年度豐司補字第631號卷第10-17頁)、車 輛維修計費單(見本院卷第8-14頁)、照片59張為證,應 堪信為真。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 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有②車係於101年6月25日領 牌,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迄肇事107年4月20 日為5年月25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 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記載費用為304,779元(工資為 108,900元及零件為195,879元)。其中零件部分1195,879 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 份為101年6月25日,至肇事107年4月20日為5年9月25日, 使用已逾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萬 9,588元【計算式:195,879元×1/10=19,5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8,488 元(19,588元+108,900元=128,488元】,是系爭②車實際 損害之金額為128,488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以受精神上之損害為 原因請求賠償者,限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本件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亦有受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7年度豐司補字第631號卷第9頁)為 證,惟依卷附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談話紀錄,原告明白陳述 其沒有受傷(見107年度豐司補字第631號卷第38頁),原告 主張其肇事時受有傷害,即難遽採。又依原告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其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腦震盪,頸部挫傷)曾 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6日至本院門診。共計門診2次等 語,本件肇事發生於107年4月20日,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腦 震盪,頸部挫傷,原告豈會於案發警詢時並表示:沒有傷? 且原告如真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何有不立即就醫之理?竟 延至107年5月9日始就醫,顯違常情,是原告主張於有因本 件肇事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尚難遽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為憑(見10 7年度豐司補字第631號卷第25頁),於107年6月25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28,488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