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羽忻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下同)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8 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正與訴外人呂健文、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等5 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分別招攬前往香港 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於105 年間遭 該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香港男子「賴宗鵬」,取得 原告信任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3 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合計57,100元之 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受詐 騙之款項。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為刑事訴訟附 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並陳明援用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 字第397 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 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詐欺交付金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 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7,10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款項 ,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 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受詐欺之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生 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 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