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42號
TCDV,107,訴,184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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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純仁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泉松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 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即應認起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雖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 事人死亡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條規定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訴訟程序無從承受,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 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被告泉興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被告 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常務理事。而被告泉興福德祠決 議召開委員、常務委員、監委、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之 相關事項及被告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決議相關事項,原 告有利害關係存在。又被告泉興福德祠於107年4月27日召開 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台 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於同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然 上開會議之召集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周泉松召集開會,上開大 會所有決議有因會議意思機關無由成立而有決議不存在之事 由,故原告先位之訴提起「確認泉興福德祠於107年4月27日 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確認台中市泉興 福德發展協會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之決 議不存在。」;另縱認周泉松得召開被告上開會議,然相關 召集程序亦有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市,自得予以撤銷,且就被告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之 107年4月2日召集通知係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相



關事由,而107年5月2日所附之開會內容竟係第2屆臨時會員 大會,實難認其召集程序合法,自得予以撤銷,故原告備位 之訴提「泉興福德祠於107年4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代 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107年4月27 日召開之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三、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存有上述之身分關係存在,於10 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相 關訴訟程序,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本人業已於107年9 月15日死亡等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28日陳報狀所 附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182、183頁)。而本件原告所 提起之訴訟,係本諸其與被告間存有主任委員及常務理事之 身分關係而提起,茲因原告死亡後,相關之法律關係無人可 承受,依上述說明,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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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