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喜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
9,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