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張光前
張茜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張光前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被告張茜茜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併以訴外人張麗美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張麗美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撤回對於張麗美 之訴(見卷第142 頁),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 訴卷第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張茜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鈞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6年 3 月29日提出訴狀誣指:「參加人對洪美智幾乎不聞不問, 甚至對自己母親提起民事訴訟…(試問鈞院,自己女兒於母 親生病期間不聞不問,甚至取走母親之財物更對自己母親提 起民事訴訟」、「林妙珊於母親洪美智生病期間不聞不問, 更取走母親洪美智之財物更對自己母親提民事訴訟」、「迫 使其母親洪美智需以辦理保險契約解約或質押方式籌措現金 就醫」云云,均係不實虛構,此由訴外人洪美智曾於103 年 7月15日委請林伸全律師見證親簽名授權書,內容記載「由 …林妙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係由洪美智對原告起訴請求718 萬1140元,卷證內有洪美 智親筆簽名授權書記載授權原告至洪美智帳戶提領800 萬元
保管,足以證明被告於書狀中所述顯然不實而故意誹謗原告 ,意在欺瞞法院作出對原告等繼承人不利判決。 ㈡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婚字第712號訴訟程序中,於105 年12月 29日提出訴狀指述不實內容:「原告(即本件原告)於103年7 月15日以邀請洪美智外出用餐為由,帶洪美智外出,但實際 上並未用餐而逕自將洪美智留於原告胞姊之住處過夜…」, 「…張仲蓭始知悉原告林妙珊曾進入家中且有翻找物品之情 形…」,「原告等二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自 103 年間知悉洪美智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後,不但並未多加關懷洪 美智,反而極力迫使洪美智儘速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原告等 二人名下,還透過電話及簡訊辱罵洪美智及張仲蓭,更前往 洪美智與張仲蓭共同居住之處所言詞騷擾洪美智…」,「原 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提出本件訴訟,徒然耗費 司法資源,以圖謀其取得洪美智所有遺產之目的,原告等二 人此等行徑實令人髮指」,妨害原告人格權。
㈢被告惡意不實誹謗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萬元及自107年8月3 0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光前以:
㈠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24號由吳榮昌律師於106年3月29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12 號由何宛屏律師於105 年12月29日提出之家事答辯㈠狀均非由被告張光前所委任撰 寫,原告以前開書狀中之陳述主張被告張光前有侵權之行為 存在,應屬無據。縱認被告張光前於前開案件中確有委任律 師提出前開書狀,惟本件被告等人之言論均僅係訴訟攻防中 之陳述,並無散佈使第三人知悉,無從使原告有任何遭受社 會上對其評價減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雖 於前訴訟中提及原告盜取母親財物、對母親提起訴訟致母親 無錢就醫、生活陷於困境等語,惟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之主張 均為事實,對此可受公評之事以社會之常理角度視之,若子 女有上開行為,認為該行為屬不孝乃屬當然,被告並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應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使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然 被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另依據真實惡意原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言論是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因前開訴 訟受到嚴重創傷,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證據得以佐證 ,難認有何因前訴訟被告之主張所致之損害結果,且縱有損 害,原告亦未舉證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茜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惡意不實誹謗原告之行為存在,被告張茜茜居住 於高雄,對於祖父張仲蓭與繼祖母洪美智間之生活並不了解 ,被告張茜茜於張仲蓭過世後為承受張仲蓭原有訴訟,始與 姑姑張麗美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律師於系爭案件 中所為之答辯,均係根據事實而為陳述,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 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再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 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 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 譽之程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 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㈡查本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4號被告及張麗美等與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等提起主參加訴訟,被告及張麗 美委由吳榮昌律師於106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 「參加人對洪美智幾乎不聞不問,甚至對自己母親提起民事 訴訟… (試問鈞院,自己女兒於母親生病期間不聞不問,甚 至取走母親之財物更對自己母親提起民事訴訟…」、「參加 人林妙珊於洪美智患病期間對其不予聞問,更取走洪美智之 財產甚且對其提起訴訟,迫使其母親洪美智需以辦理保險契 約解約或質押之方式籌措現金就醫,參加人之行徑實更令人 難以苟同」等詞,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47-153 頁)。被告張光前抗辯此書狀係張麗美委任吳榮昌律師撰寫 ,伊未請律師代理訴訟云云,與書狀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既以原告甚且對母親洪美智提起民事訴訟之詞指涉原告 ,依社會客觀評價,足以認為原告對於母親洪美智不孝而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又上開書狀既經提出法院,得使訴外 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他訴訟當事人等知悉其事,使原告感到 不堪,應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又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對於母親洪美智提起民事訴訟,或就此 「原告對母親洪美智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客觀上不能認為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依上說 明,自不得解免其等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次查洪美智以 其罹有多發性骨髓瘤,需經常往返醫院就診,原告竟利用其 持有其住處鑰匙之機會,未經授權即至其住處取走其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及花旗(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自103年7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擅自自其所 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其所有之款項計達718 萬1140元,訴 請原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並以其前於103年2月16日簽立 協議書、103年3月1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將其前出售草屯鎮 房地得款800 萬元扣除出資修繕等費用100萬元後之700萬元
贈與原告,撤銷未履行之580 萬元部分之贈與,請求原告返 還支票3 紙,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審理結果判決, 判准洪美智請求原告返還支票3 紙之訴,駁回洪美智其餘請 求確定,有該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9-43 頁),並 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洪美智生前既有指訴原告趁其罹 有多發性骨髓瘤,需經常往返醫院就診,以其持有洪美智住 處鑰匙之機會,未經授權即至洪美智住處取走洪美智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及花旗(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自103年7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擅自提領洪 美智所有之款項計達718萬1140 元之情,被告於首揭民事準 備書狀指述「原告對洪美智幾乎不聞不問…於母親生病期間 不聞不問,甚至取走母親之財物…」,客觀上尚難認其無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得遽令被告 就此負侵害名譽權之責。又首揭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記載: 「證人曾文科亦證稱洪美智之財產遭參加人林妙珊(即原告) 取走,因治療疾病需錢孔急方陸續辦理保險契約解約或質押 …」(見卷第12、150 頁),原告就證人曾文科曾為前開證 述並不爭執,則被告於首揭民事準備書狀指述「參加人林妙 珊於洪美智患病期間對其不予聞問,更取走洪美智之財產… ,迫使其母親洪美智需以辦理保險契約解約或質押之方式籌 措現金就醫,參加人之行徑實更令人難以苟同」,客觀上難 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亦不 得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再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12號訴訟程序中,被告委由何宛屏 律師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家事答辯㈠狀記載:「原告(即本 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於103年7 月15日以邀請洪美智外出 用餐為由,帶洪美智外出,但實際上並未用餐而逕自將洪美 智留於原告胞姊之住處過夜…」,「…張仲蓭始知悉原告林 妙珊曾進入家中且有翻找物品之情形…」,「原告等二人( 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自103年間知悉洪美智罹患多發 性骨髓瘤後,不但並未多加關懷洪美智,反而極力迫使洪美 智儘速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原告等二人名下,還透過電話及 簡訊辱罵洪美智及張仲蓭,更前往洪美智及張仲蓭共同居住 之處所言詞騷擾洪美智…」,「原告( 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林政妤) …提出本件訴訟,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以圖謀其取 得洪美智所有遺產之目的,原告等二人此等行徑實令人髮指 」等詞,有該家事答辯㈠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67-174頁) 。被告張光前抗辯此書狀係張麗美委任何宛屏律師撰寫,伊 未請律師代理訴訟云云,與書狀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就「
原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於103年7月15日以邀請洪 美智外出用餐為由,帶洪美智外出,但實際上並未用餐而逕 自將洪美智留於原告胞姊之住處過夜…」部分,客觀上不足 以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又洪美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審理中,提出書狀指稱其對於原告為多次贈與行為後,原 告不但從未表示謝意,反而不時對洪美智及洪美智之配偶張 仲蓭叫囂,甚或以「人渣、老不修」之詞謾罵,極盡侮辱之 情事,謾罵之次數,早已不計其數,並於103年7月15日以邀 洪美智午餐為由,將原告軟禁於訴外人林政妤於永興街之家 中,洪美智數度要求返家均未獲准。103年7月16日原告進入 洪美智於文心路之家中換鎖與大肆搜刮,私自取走洪美智所 有之存款簿、印鑑章、不動產權狀與現金50餘萬元等語(見 該卷第78頁正反面),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該卷第 85-88 頁)。洪美智生前既有指訴原告對其謾罵侮辱,私自 進入洪美智於文心路之住處換鎖與搜刮財物,被告於首揭家 事答辯㈠狀指述「…張仲蓭始知悉原告林妙珊曾進入家中且 有翻找物品之情形…」,「原告等二人( 即本件原告及訴外 人林政妤)自103年間知悉洪美智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後,不但 並未多加關懷洪美智,反而極力迫使洪美智儘速將其名下財 產移轉至原告等二人名下,還透過電話及簡訊辱罵洪美智及 張仲蓭,更前往洪美智及張仲蓭共同居住之處所言詞騷擾洪 美智…」,客觀上尚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得令被告就此負侵害名譽權之責。首揭 書狀末指稱「原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妤)…提出本件 訴訟,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以圖謀其取得洪美智所有遺產之 目的,原告等二人此等行徑實令人髮指」等詞,係依被告依 據該案兩造各自主張及所提事證,基於訴訟對立雙方主觀價 值所為判斷意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 ,並保障言論自由,亦不得認為被告該當非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 於本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4號訴訟程序中,提出書狀以原告 甚且對母親洪美智提起民事訴訟之詞指涉原告,以致侵害原 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審酌被告係於前開訴訟中 舉出種種事證,其中包括指稱「原告甚且對母親洪美智提起
民事訴訟」之詞,用以佐證洪美智有充足及合理動機將保險 受益人由原告等人變更為張仲蓭,且此不實指述除法庭人員 、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等少數特定身分及立場之人在場聽聞 外,並無其他無關人士在場,應無遭廣為引述或散佈之虞, 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並斟酌兩造各自陳述學經歷狀況( 見卷第38、67、90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107年8月30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7年9月 5日送達被告張光前(送達回 證見卷第164頁),於107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茜茜(送達回 證見卷第165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8 月30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光前自107年9月6 日起,被告張茜茜 自10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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