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張棨傑
訴訟代理人 張銘輝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
被 告 詹進財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秋麗、詹進財、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被告詹進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杜秋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陳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杜秋麗、詹進財、陳金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Yes5TV 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 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則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 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並已給付中華聯合公司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詎中華聯合公司其後竟遭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 書以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 商業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或設置 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 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為由,處20萬元罰鍰確定在案,足證中華聯合公司有
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 ,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輾轉得悉上情始知受詐欺,其他被害 加盟商亦已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判決確定。
㈡、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前開揭露義務,致原告無法了解業務實際 狀況而同意簽約加盟及給付加盟金,是中華聯合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賠償 原告所受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杜秋麗為中華聯合公 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等相關事項,均係杜秋麗 對於中華聯合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杜秋麗與中華聯合公司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再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 立系爭加盟合約及給付加盟金8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撤銷簽立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既經 撤銷,則被告收取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㈢、被告詹進財、陳金龍、杜秋麗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竟於102年間於台中市○○路○段000號7樓,由詹進財等 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 料,向原告等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 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 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 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 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實則係以BVI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 公司),在寮國投資「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 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 Lao Royal Liquor Co.Ltd.」(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 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中文 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 假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 心主席」之潘尚柏合作,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 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原告等Yes5TV加盟商陸續投 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68萬元購
買該公司股票1萬股(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 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 刑在案。被告詹進財、陳金龍、杜秋麗上開犯行已構成共同 詐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或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 益。
㈣、並聲明: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秋麗、詹進財、陳金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陳金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詹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
⒈被告與原告之立場均為中華聯合控股寮國公司之投資者,被 告亦於97年間購得該公司股票數萬股,並與原告皆同為加盟 商或股東,而加盟商可自中華聯合公司取得電視機、數位機 上盒及其他設備,原告可自該數位機上盒取得詳細之資訊及 解說,不必經由被告即可投資公司之股票憑證,且刑事案件 現經上訴第三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罪刑。又投資者之投資款係公司收受,被告未取得任何不 當得利,而被告所投資股數及歷年獲取之股息共383,645股 ,非如原告所主張毫無價值。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金 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547號 均對郭秀美(被告前妻)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無罪諭知,可證 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
⒉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中華聯合公司購買,而於103年4月間 取得公司核發之股票,如依原告主張係陷於錯誤所致,應於 103年間即知受有侵害,原告於107年間始具狀提起訴訟,已 逾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2年之法定時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賠償80萬元部分: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 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惟凡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 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 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 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 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 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 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92年11月25日發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全文 6點;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第1點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於98 年1月8日修正發布全文6點;復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全文 9點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第7、8點並更名 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於104年1月5日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依本件締約時有 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版本)第3點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6款分別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 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 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情皆屬加盟業主應向 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 有其適用,始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目的。 ⒊本件被告杜秋麗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 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之集合犯意聯絡,假借「加
盟」為名,實則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中華聯合集團 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以上開多層次 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再 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高 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 TV加盟商,且逐步將加盟金由15萬元調高至100萬元,藉以 推升不特定人於加盟金調高前參加之意願,復由陳金龍、杜 秋麗代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 公司,分別與參加Yes5TV之加盟商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 參加之Yes5 TV加盟商則依合約約定,以交付現金、票據或 匯款至各簽約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加盟金,致有1426人參 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共計繳交加盟金6億9645萬元等情, 因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業經 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 決節本在卷可佐,被告杜秋麗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即堪予認定。
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 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 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杜秋麗為 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於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 署「Yes5TV加盟合約書」,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杜秋麗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 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 責之事務,無從推為不知,是中華聯合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 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 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 公平,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杜秋麗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約,自屬執
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以被告杜秋麗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支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 , 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陳金龍、詹進財(下稱杜秋麗等3人 )賠償68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杜秋麗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誘使其 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情節,已據其提出股權憑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杜秋麗等3人所為亦經臺 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3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杜秋麗有期徒8年8月、陳金龍有期 徒刑10年6月、詹進財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有該案判決節 本在卷可佐,被告杜秋麗等3人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 理、監督,避免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條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 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杜秋麗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買 賣及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原告因而給付對價68萬元 ,即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等3人連帶賠償 68萬元,應屬可採。被告詹進財雖以前詞置辯,惟訴外人即 被告詹進財之前妻郭秀美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金訴 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547號認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郭秀美如何與被告陳金龍、詹進財為共同 發行及對何人募集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仍不影響被 告杜秋麗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詹進財 亦未就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何利益以實其說,所辯實難 採憑。
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詹進財固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 係106年8月間始輾轉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被告詹進財對於原告知悉之時間既有爭執, 自應由其所稱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既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中 華聯合公司、陳金龍、杜秋麗,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詹 進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聯 合公司、杜秋麗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杜秋 麗、陳金龍、詹進財三人連帶賠償68萬元,及被告詹進財自 107年6月22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均自107年8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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