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49號
原 告 趙奇峯
被 告 陳鍾秋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和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予原告,核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
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
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