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司股東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3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第822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315 號、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決
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
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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