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201號
TCDV,107,補,220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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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原   告 余玫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之目的同一,且請求與人格權、身
  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
  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命原告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則
  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請求被告移除樹木並返還占用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於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後計算之。茲命原告陳報此
  部分預估被告占用面積,並依該面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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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