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松永
謝林美慧
被 告 林源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84,588 元(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
本記載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24100 元/ ㎡×142.99㎡×原告
持分2 /7 =984588.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9,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