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張清吉
張仕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游彩緣
張庭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等共
有人全體。依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建物之現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13,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