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劉瑞三
被 告 洪大成
被 告 佳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昱凱
被 告 賴正昌
謝常停檳榔攤
被 告 匯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妍庭
被 告 陳重景
李順興
當事人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其主要係
請求被告移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房屋(台中市○○區○○
○路0000○0號、1-1號、3號、5號及7號)及土地(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故其經濟利益應以房屋之課稅現值及
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之。亦即,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
82萬9849元(房屋部分:213700+49400+260500+236800+289300=
0000000元;土地部分:874.63x13037=00000000元、2507.42x10
121=0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係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2萬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萬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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