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32號
TCDV,107,聲,33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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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謝建局 



相 對 人 宋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司拍字第2991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285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並未 負有任何債務,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抵押權屬欠缺擔保債 權而無效,或該債權已因抵充而消滅,聲請人並業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5號),而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恐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 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 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 一)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28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 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 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40 萬元,倘前揭 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 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 為4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 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240 萬 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519,600 元〔計算式:2, 400,000 元×5%×(4 +4/12)年=519,6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000 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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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