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9號
TCDV,107,簡聲抗,9,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賴俊源


相 對 人 賴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不可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
㈡系爭執行事件僅拆除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下稱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7975建號建物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共同壁及鋼骨樑柱 (下分稱系爭共同璧、系爭鋼骨樑柱,合稱系爭共同壁及鋼 筋樑柱),並未執行同段7974建號建物。況在民事確定判決 後,臺中市政府業已核發107中都拆字第58號拆除執照,足 見拆除系爭共同壁及鋼筋樑柱並無礙系爭執行事件。 ㈢另相對人在民事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既未曾主張系爭共同壁 及鋼筋樑柱為7975建號建物與7974建號建物之共同壁及鋼筋 樑柱而不可拆除,依既判力之遮斷效,在民事確定判決後, 自不可再為該主張。
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係將同段第22-7、22-8、22-3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上如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 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抗告人,是應以系爭3筆土地未 能即時返還抗告人致其無法依原規劃利用所生損害為核定停 止執行擔保金額。又系爭3筆土地既作為商業用途,應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系爭3筆土地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 基礎,核定擔保金額。縱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亦應 以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是原裁 定僅以同段第22-32地號土地於104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0,343.2元)計算系爭共同壁及鋼筋樑柱占用5平方 公尺土地核定擔保金額,顯低於抗告人實際上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從而,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既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及相對人所有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 上如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抗 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其中一部執行標的即系爭共同壁及 系爭鋼筋樑為7975建號建物與7974建號建物之共同壁及鋼筋 樑柱,其有應有部分2分之1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訴訟),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共同壁為7975建號建物與7974建號建物共同壁,而相對 人為797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民法第 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21條:「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之規定,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如對系爭共同壁強制執行,而 侵害共有人即相對人權利時,各共有人對於執行債權人,自 得就系爭共同壁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提起系爭訴訟 ,排除對系爭共同壁之強制執行,尚非無據。至系爭鋼骨樑 柱是否為7975建號建物與7974建號建物共同鋼骨樑柱,且在 民事確定判決後可否再主張系爭共同壁及鋼筋樑柱為7975建 號建物與7974建號建物之共同壁及鋼筋樑柱而不可拆除,以 及拆除是否有礙7974建號建物等語,均屬系爭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尚待為辯論,並非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審酌事項。
㈢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抗告 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終結為止,無法利 用執行標的物而受有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應依執行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抗告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僅同段第22-32地號土地面積5 平 方公尺因停止執行致系爭共同壁及鋼骨樑柱存在而無法利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同段第22-32地號 土地於104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343.2元,並參 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653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為10,343.2元/㎡×5㎡×年息10%×審理期間(2+10/1 2)=14,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命相 對人以14,65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 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