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官晉
視同上訴人 廖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德湖
徐財俊
徐安雲
徐鎮雲
徐萬雲
徐保雲
宋尚賢
被 上訴人 洪介宇
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682.3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8月10日字第8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保雲、被上訴人洪介宇、視同上訴人宋尚賢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區塊B部分、面積73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安雲、視同上訴人徐鎮雲、視同上訴人徐萬雲、上訴人李官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區塊C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財俊取得;區塊D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德湖取得;區塊E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廖美雅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官晉之 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 力即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因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被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規定,爰請求以變 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於本院補陳:
同意原物分割,但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將造成無法分割登記,徒曾訟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 8月10日字第8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區塊A部分 、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保雲、被 上訴人洪介宇、視同上訴人宋尚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B部分、面積736.4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安雲、視同上訴人徐鎮雲、視同上 訴人徐萬雲、上訴人李官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區塊C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視同上訴人徐財俊取得;區塊D部分、面積736.4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德湖取得;區塊E部分、面 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廖美雅取得。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於本院補陳:
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訴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 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A部分、面積736.4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保雲、被上訴人洪介宇、視 同上訴人宋尚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部分、面積61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
安雲、視同上訴人徐鎮雲、視同上訴人徐萬雲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736.4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財俊取得;D部分、面積736 .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德湖取得;E部分、 面積85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官晉、視同上訴 人廖美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視同上訴人徐保雲、徐鎮雲、徐德湖、徐財俊、徐安雲、徐 萬雲、廖美雅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分為5筆土地,A部分面積736. 4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徐保雲、宋尚賢共 有,B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徐德湖單 獨取得,C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徐財 俊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613.7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 徐安雲、徐鎮雲共有,E部分面積859.21平方公尺,由視 同上訴人廖美雅、上訴人李官晉共有。
(二)於本院補陳:
1、視同上訴人徐德湖、徐財俊、徐安雲、徐鎮雲、徐萬雲、 徐保雲: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 2、視同上訴人廖美雅: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上訴人的分割 方案。
四、視同上訴人宋尚賢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於本院補陳:
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上訴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附圖2所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0頁) ,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 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經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7頁)。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其上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法院 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94頁)。原審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 積3,682.34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 割後得以發揮農牧之經濟效用,在原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
係下,其僅約分得122.7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0.25公頃規定,將造成農牧用地細分,妨礙農 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不宜 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固非無見。惟未慮及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係以原物分配。
2、經本院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 (1)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5日以甲地二字第107 0001310號函回覆:「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所為分割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項第3、4款 對於耕地『分割』之規定。按『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 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 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11點對於耕地 『分割』之規定。四、本案30地號土地為徐德湖、徐保 雲、徐財俊、徐安雲、徐鎮雲、徐萬雲、廖美雅、李官 晉、洪介宇、宋尚賢等10人共有。按貴院提供之附件⑵ 附圖及附表分割及分配方式。編號A分配予徐保雲、洪 介宇、宋尚賢等三人,編號B分配予徐德湖,編號C分配 予徐財俊,尚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適用。五、查徐智威、徐安雲、 徐鎮雲、徐萬雲係因95年分割繼承於被繼承人徐德亮, 又李官晉係104年因買賣於徐智威取得。按貴院提供之 附件⑵附圖及附表分割及分配方式,編號D分配予徐安 雲、徐鎮雲、徐萬雲等三人,編號E分配予廖美雅、李 官晉等二人,依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字第10604283 85號函,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 用」(見本院卷第62頁)。
(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復於107年7月19日以甲地二字第 1070005515號函回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 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關於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分割疑義乙節,如屬修正 前之共有耕地者,仍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3款規定之 適用,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 數超過共有人數之疑慮。...』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 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 有。...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 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 11點、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91年 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對於耕地『分割』 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按依本所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 記載,本案頂竹圍段30地號土地面積為3682.34平方公 尺,為徐德湖、徐保雲、徐財俊、徐安雲、徐鎮雲、徐 萬雲、廖美雅、李官晉、洪介宇、宋尚賢等10人共有。 另按內政部107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070431403號函說 明揭示之相關規定,徐德湖、徐保雲係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徐財俊係因 92年分割繼承於被繼承人徐德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廖美雅係因102年買 賣於徐連宗(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洪介宇、宋尚賢係因106年拍賣於徐寬雲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取得,二人得分割為 1筆;徐智威、徐安雲、徐鎮雲、徐萬雲係因95年分割 繼承於被繼承人徐德亮(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 ),又李官晉係因104年買賣於徐智威取得,四人得分 割為1筆」(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3、依前述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回函,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謂有何減損系爭土地 價值或共有人利益等情形,復考量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而非變價分 割。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均同意 採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 稱方整,分割後土地均有聯外道路,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 ,得以有效利用,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 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於情理、公平性及經濟價值等各方 面均無不當,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自堪憑採。至於上 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將上訴人李官晉與視同上訴人徐 安雲、徐鎮雲、徐萬雲分割為同1筆,依前揭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分割之 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自非屬合宜之分割方法,併予 敘明。
(五)綜據前述,本件經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參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分配比例等 條件尚認相等,復參酌兩造均同意不需另行找補(見本院 卷第144頁反面),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區塊A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視同上訴人徐保雲、被上訴人洪介宇、視同上訴人宋尚賢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B部分、 面積73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安雲、視同 上訴人徐鎮雲、視同上訴人徐萬雲、上訴人李官晉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C部分、面積736 .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財俊取得;區塊D部 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德湖取 得;區塊E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廖美雅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七、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前經設定義務人徐 德旺、徐德富將應有部分10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 權利部記載為證(見原審卷28頁),嗣本院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審理中,已將上情合法告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經合 法告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參加訴訟,則依 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確定後,應僅存在於原抵押人受分配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且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已足,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判 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被 上訴人即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臺中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
│ │ │訟費用之比例 │
├──┼───┼─────────────┤
│ 1 │洪介宇│1/30 │
├──┼───┼─────────────┤
│ 2 │徐德湖│1/5 │
├──┼───┼─────────────┤
│ 3 │徐保雲│1/10 │
├──┼───┼─────────────┤
│ 4 │徐財俊│1/5 │
├──┼───┼─────────────┤
│ 5 │徐安雲│1/30 │
├──┼───┼─────────────┤
│ 6 │徐鎮雲│2/30 │
├──┼───┼─────────────┤
│ 7 │徐萬雲│2/30 │
├──┼───┼─────────────┤
│ 8 │廖美雅│1/5 │
├──┼───┼─────────────┤
│ 9 │李官晉│1/30 │
├──┼───┼─────────────┤
│10 │宋尚賢│2/30 │
└──┴───┴─────────────┘
附表二
區塊A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1 │徐保雲 │1/2 │
├───┼──────┼────┤
│2 │洪介宇 │1/6 │
├───┼──────┼────┤
│3 │宋尚賢 │1/3 │
└───┴──────┴────┘
附表三
區塊B部分(面積736.4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1 │ 徐安雲 │1/6 │
├──┼───────┼────┤
│2 │ 徐鎮雲 │1/3 │
├──┼───────┼────┤
│3 │ 徐萬雲 │1/3 │
├──┼───────┼────┤
│4 │ 李官晉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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