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彥嘉
被 上 訴人 陳鳳(即許樹林之繼承人)
許池有(即許樹林之繼承人)
許加昂(即許樹林之繼承人)
許富強(即許樹林之繼承人)
許尤俐(即許樹林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仁運(即許樹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與原審被告楊釿琇所有同段1964地號土地之 界址;及其所有同段1841地號與原審被告林建安所有同段 1820地號、與原審被告謝明佳所有同段1821地號、與原審被 告洪彰明所有同段1845地號、與原審被告陳麗珠所有同段 1846、1847地號、與原審被告陳清琪、詹克文共有同段1848 地號、與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陳明珠所有同段1849、1850地號 等土地之界址。本件上訴人陳明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與其他原審被告各自所有不同之土地,並非土地共有人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上訴人陳明珠之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楊釿琇、陳清琪、詹克文、林建安、謝明佳、洪彰明 、陳麗珠,無庸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許 樹林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陳鳳、許池 有、許加昂、許富強、許尤俐、許仁運,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稽,茲由陳鳳、許池 有、許加昂、許富強、許尤俐、許仁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地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許樹林所有,其死亡後為 由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鳳、許池有、許家昂、許富強、許 尤俐、許仁運繼承系爭1841地號土地,系爭1841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同段1849、1850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正確 界址仍有意見。本案土地與南側隔鄰土地中間有一私設巷道 ,本件重測後上訴人雖增加2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土地與南 側建物有一未分割之5公尺私設巷道,原佔2.5公尺,重測後 位置南移至原私設巷道上變為3.5公尺,以致可供利用面積 超過60平方公尺,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並聲明:請求確認 1841地號與1849、185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l…k之連 線。
⑵、於本審補充陳述:本件土地已整個位移,原審如何認定即照 原審判決結果即可,既然政府將土地重測,只能遷就。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
⑴、原判決鑑定圖中,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 m…l…k之連線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既然兩造對於m…l…k之 連線為界址不爭執,法院應依兩造所主張之經界為判決。原 判決以M…L…K連線為界址將導致上訴人所有同段1849、 185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7.13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市地 測繪誤差甚多。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圖根點至界址
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毫米,惟原判決鑑定圖中, 該圖根點至雙方一致主張之界址點距離兩毫米,為法定容許 誤差六倍以上。再按上述同法第76條規定,以上訴人所有同 段1849、1850地號土地(分別為56平方公尺及119平方公尺 )導入該市地公式計算,最大測量誤差約莫為0.1平方公尺 ,與7.13平方公尺差70倍餘。
⑵、並聲明:⑴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849、1850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附圖M…L…K連線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應以附圖m… l…k連線為其界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849、18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為系爭18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 相互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 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地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辦理重測後,既有界址爭議,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訴 訟,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㈢、經查:
⑴、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現場指界,原 審囑託測繪人員依照兩造指界之界址線標示於判決所附之鑑 定圖上。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峰東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 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㈠圖示⊙ 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及F…G…H…I…J…K …L…M等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重測後沙鹿區鹿 峰東段1841、1965地號(重測前鹿寮段187-1、187-3地號)土 地分別與同段1964、1821、1820、1845、1846、1847、1848 、1849、1850等地號(重測前鹿寮段177-4、177-11、177-6 、187-22、187-23、189、187-25、187-26、187-27地號)土 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與原審被告鹿峰段1964 、1821、1820、1845、1846、1847、1848地號等7筆土地所 有權人所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裁處結果之經界位置相符。有該中心106年9月30日測籍字第 1060003774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 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相鄰土地及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⑵、而按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 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 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而重測前 之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經本院另檢附本 件土地地籍原圖,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該中心106年9月28日鑑定圖內標示 A…B…C…D…E及F…G…H…I…J…K…L…M等連接點線位置 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上訴人雖謂兩造一致指界為m… l…k連線,並無爭執,法院應依渠等之指界作為經界云云。 惟本件係兩造土地由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因界址爭議而未確定 ,且系爭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亦表明「一審如何判就照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 ,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害之情形,則兩造之 界址應與舊地籍圖相符之如附圖所示M…L…K之連線。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兩造界址為M…L…K之連線,則其所有1 849、1859地號土地分別減少1.40、5.73平方公尺,共計減
少7.13平方公尺(參鑑定書面積分析圖),已超過誤差範圍 云云。惟因辦理地籍調查,就土地重測後,致土地之面積有 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間,可能是因測量技術精 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 無誤不可變,是在確定界址,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 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以其面積減少7.13平方公尺,而認界址 應為其所主張之m…l…k連線,應屬倒果為因,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測兩造分 別所有系爭1841、1849、18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 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8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849、185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M…K…L黑色連接點線。原審就兩造分所有土地經 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