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張秐浿
被 上訴 人 賴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將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拉麵店之裝潢工程,委由訴外人顏金龍承攬施作,嗣 顏金龍因案通緝無法完成工程,而改將其未完成之工作委由 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日後工程款給付之擔保。嗣上訴人雖 完成工程,惟逾期完工7 天,依兩造約定屬違約論,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算,合計 56,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00 ×7=56,000);又水電 工程部分原本報價為12萬元,然因上訴人施作方式與原設計 有違而未能完工,僅施作3 萬元之工程,尚有9 萬元之工程 未施作,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有72,175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計算式:218,175-56,000-90,000=72,175)。惟今上訴人 卻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保障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6 號民事裁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72,175元部分之債權, 及其超過部分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完工後去向被上訴人請款, 當場被上訴人扣除2 萬元工程款後,就答應給付之金額簽立 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票載發票日就是實際發票日。兩造沒有 違約金的約定,也沒有逾期,因為沒有期限的約定,明細表
所載要施作的水電項目都已經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本票就是要支付工程款的意思,不是預供擔保,只是106 年 12月20日才能拿去向被上訴人兌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曾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回應上訴人 之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擬制之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 ,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 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 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但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為追復爭執之 陳述,已使先前之視同自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 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預先為 工程款給付之擔保,嗣上訴人逾期完工7 天,依兩造約定 違約金應計56,000元,及水電工程部分尚有9 萬元之工程 未能施作,應自票面金額扣除上開債權額之事實,自應由 簽發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即報價單3 張(均 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其上未載完工期限,亦無 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揭待證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其抗辯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 仍須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72,175元 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予確認, 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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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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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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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20日 │賴泳仁│WG0000000 │218,175元 │106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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