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6號
TCDV,107,簡上,166,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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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添進 
被上訴人  李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行經中港45路燈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行駛於同 路段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使用中古零件,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包含工資103,500元 ,零件材料為220,100元,總計323,600元;但折讓98,600元 ,故零件材料為121,500元,實收金額總共為225,000元), 本件損害之發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旨在配合租稅優惠,鼓勵企業更新「機器及設 備」以加速產業升級,此與上訴人使用代步之車輛相異,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車輛以新品汰換舊品而獲不當得利。但上 開新品於上訴人車輛之價值與效能並無增益,反倒因為事故 車輛日後出售會有潛藏事故車之折價損失,而依卷附賓德汽 車維修單關於拆除、分解組合、後保桿烤漆、消音器中後段 拆裝、後備胎盤控制器配件拆裝、後行李箱板配件拆裝、後 備胎座鈑金燒焊、後尾板鈑金校正、後保倒車電達線組安裝 、油壓分配閥固定座拆裝左後行李箱底板鈑金、右後行李箱 底板鈑金、鈑金手術臺車身測量校正、四輪定位等項目,均 為工資,原判決均將之列為零件,並予折舊,有違真實,實 際上工資總共為103,500元,零件材料為121,5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 許之27,000元外,應再給付198,000元。(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 分業已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自行修復系爭車輛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到維修廠勘驗車輛拆解、維修、安裝等 修復過程,亦不願提供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就其請求之修繕費用225,000元,應提出詳細車損相關 維修證明,系爭車輛為出廠7年的車輛,應按車輛出廠年度 計算折舊。事發當天路上塞車,上訴人緊急煞車,被上訴人 撞擊車速僅有15-20公里,撞擊點並非被上訴人車輛前保桿 撞擊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且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並無脫落及破 裂,毋須換新,車體也沒有嚴重變形,不影響車輛行駛狀況 ,且經被上訴人上網查詢類似修車案例,所需費用不用這麼 高,上訴人只拿出單據就要伊給錢,都沒有證明等語。參、原審審酌事證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令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98,000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8、23-25頁) ,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停等 前方車輛,惟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系爭車輛,詎 疏未注意,致其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 承:伊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跟在 系爭車輛後方同向行駛,行經肇事處時,車道前方系爭車輛 煞停,伊見狀立即煞車仍不及,伊車自後追撞該車而肇事等



語(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車沿臺灣 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輛回堵,伊 車就煞停等待通行,突遭後方行駛而來之被上訴人車輛自後 追撞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位於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停等中,嗣遭被上訴人車輛從 後追撞,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所示,足認係被 上訴人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前方上訴人車輛車尾,前方車輛 之上訴人自無從防範後方被上訴人車輛違規之行為,並無肇 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如非被上訴人 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修 車費用,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在於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225,000元之修復費用?以及 工資跟零件的比例分配為何?就零件部分,是否應予以折舊 ?本院析之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支出225,000元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於原審 即已提出由賓德車坊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1日所開 立編號QG32470230號,金額225,000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43頁),互核與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又依 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車尾 部分:後保桿外殼、後保桿下巴、後保桿內架、後保桿內 裡、後保中扣座、後保固定座、後保桿拆裝、分解、組合 、後保桿烤漆、後消音器、後消音器尾飾管、後備胎盤控 制器配件拆裝、後行李箱板配件拆裝、後備胎座鈑金燒桿 、後尾板鈑金校正、後尾板週邊塑件、後保倒車雷達、後 保倒車雷達拆裝、後保倒車雷達線組、後保倒車雷達線組 安裝、後保固定扣、後行李箱底板支架、後行李箱底板鈑 金等,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撞擊痕跡位置所在相符(原 審卷第24-26頁、38、40、41、42頁),系爭車輛車尾後 保桿確有明顯撞痕且有零件脫落、破損,參照現場圖所示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相對位置(原審卷第18頁),系 爭車輛係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正前方,遭被上訴人直行車 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亦屬相符,上開估價單 所示修繕工項明細,應堪採憑,故上訴人確實有支付225, 000元之修復費用,堪信為真實。




(二)另就工資與零件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 單上,固載明為零件部分為220,000元,工資5,000元,有 卷附維修單可參(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辯稱零件欄位 有許多係屬工資項目乙節,經證人即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及 維修單之人劉經緯到庭結證稱:原審卷第43至49頁維修單 及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上面如果有註明「拆裝」的就 是工資,如果沒有註明拆裝的就是零件,至於拆裝的部分 是寫在零件的項目下,應該是小姐的失誤。原審維修單上 工資寫的部分只有針對電腦診斷,零件不會自己裝上去, 零件有另外的計費項目,例如後保險桿裝1500元,則該保 險桿零件的價錢就是保險下巴、外殼、內架、內裡、扣座 、固定座共七項就是零件。後消音器中後段拆裝是工資, 零件就是中段、後段、尾飾管。後備胎盤的配件是沒有零 件的,因為是原件修復。後行李箱零件是後備胎的配件。 後保雷達拆裝是工資、線組安裝是工資、雷達是零件、雷 達線組也是零件。油壓分配閥固定座的固定座是零件、拆 裝是工資。板金手術台車身測量校正的零件就是後行李箱 底板支架。因為是事故車,所以一定要做四輪定位…很多 都是工資比零件貴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經比對維修 單,以後保險桿為例,有後保桿「外殼、下巴、內架、內 裡、中扣座、左固定座、右固定座」等記載外,尚有「後 保桿拆裝、分解、組合、烤漆」等項目,因此,確實有許 多性質上屬於工資部分,未列為左側之工資欄,故上訴人 另行依前揭標準,於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重新提出 「賓德汽車維修單」,依上顯示折讓前工資為103,500元 、零件材料為220,100元,總計323,600元;但折讓98,600 元,故實收金額為225,000元。若以此計算,工資費用應 為71,964元(計算式:103,500×225,000/323,600=71,96 4,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153,036元,有卷附維 修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故本件工資費 用應為71,964元,零件費用為153,036元,堪以認定。(三)另就是否應予折舊部分,上訴人雖稱係使用中古零件云云 。惟按: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均僅有顯示工時、噴漆、零件 及修理費用之總計金額,並未顯示全部工項估價明細,且 賓德汽車維修單所示各零件明細,亦未註明係使用中古零 件,原告亦自承修車過程沒有拍照存證,亦未過問零件來 源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足 以證明係中古零件之證據,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 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又依行政院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22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1,964元,零件 費用為153,036元,已如前述,而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距 故參考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準 此,本件零件折舊後僅餘25,506元(計算式:153,036元 ÷【5+1】=25,506元】,再計入原告支出之修理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工資費用71,964元,合計即為97,470元(計算 式:71,964元+25,506元=97,470元),應列計為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業經原審判決命 給付之27,000元,上訴人計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470元 (計算式為:97,470元─27,000元=70,470元),至其餘超 過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 將原審前開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均屬正當,其此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 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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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德車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