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頂讓金餘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8號
TCDV,107,簡上,13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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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呂庭頤 
被上訴人  周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 (下同)2,585元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所為前揭變更,核屬擴張上訴聲 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陳: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中,上訴人同意支付頂讓金 尾款5萬元、被上訴人代課費用700元,其他的都不同意支 付。
(二)被上訴人應該要付給上訴人的款項,除了原審判決認定的 DVD修理費500元、印表機修理費400元、LED跑馬燈修理費 2萬元、網路線遷移費3,500元外,關於超收學費部分,原 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返還2萬2,295元,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超 收的學費應為3萬2,959元加上7,530元共4萬0,489元,以 上合計6萬4,989元,與前述之頂讓金尾款5萬元、被上訴 人代課費用7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還要支付上訴人差額1 萬4,189元,所以上訴人不用再付任何錢給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陳:
(一)關於超收學費部分,當初是按照原審法官命被上訴人陳報 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44頁及原審卷二第8頁兩份合起來的 金額2萬2,295元,就是被上訴人承認有超收的學費。(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學費之金額為3萬2,959 元加上7,530元,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 問題。按照兩造間之合約,106年5月底前之學費都由被上 訴人收取;106年6月以後的學費才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 以收費當天起算3個月上課期間,但事實上,系爭補習班 開具學費袋通知家長繳費,家長不會立刻繳費,常有上課 一陣子之後才來繳費的情形,故不能以收費日期起算3個 月作為上課期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超收之學費為2 萬2,295元是正確的,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頂讓金尾款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 附件之主文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爭執原審命其給付系爭補習班106年3月份之老 師及員工薪水共28,480元部分:
1、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立之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約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 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民國106年3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 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即 上訴人)負責」。又第8條約定:「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由乙方負擔,民國106年3 月1日前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稅務、公務....等)⒈ 105年公安檢查費用及消防檢查費用由甲方辦理。⒉106年 起之公共安全意外險由乙方自行辦理。⒊106年3月10日發 放之106年2月薪資由甲方負擔。⒋106年1、2月份電費由 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上訴人受讓系爭 補習班後,就該補習班老師及員工之薪水,自106年3月1 日起,即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至應於106年3月10日發放之 薪水,因屬於106年2月份之薪資,為避免爭議,特別於系 爭合約書第8.3條言明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系爭補習 班106年3月份老師及員工之薪水28,480元部分,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協助經營補習班云云。惟 所謂協助經營,並不能泛指任何經營所需事項,亦不必然 包括支付老師及員工薪水,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承 諾代為支付106年3月份老師及員工之薪水,則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即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外 籍老師Klassen、Kirk、Ryan均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 且系爭補習班在地下室招收國小學童,違反教育局法規, 上訴人不支付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之外籍教師及非法招 收國小學童部分之教師薪水云云。然上開外籍教師及在地 下室為國小學童上課之教師,既係受僱於系爭補習班,則 上訴人受讓該補習班後,即應概括承受補習班與該等教師 間之僱傭關係,縱令上開外籍教師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 或該補習班違法在地下室招收國小學童一節為真,亦不影 響該等教師與系爭補習班間僱傭契約之有效性。上訴人如 不願繼續僱用上開外籍教師,或不願繼續在地下室招收國 小學童,理應於受讓補習班後,立即終止與上開外籍教師 及前述非法所招收之國小學童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捨此 不為,仍讓上開外籍教師於106年3月間持續至系爭補習班 提供勞務,及讓前述國小學童繼續於106年3月份在補習班 上課,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代墊老師及員工薪水2萬8,480元 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 且系爭合約書亦未就此訂有特約言明對於未領有合法工作 證、居留證或非法招收國小學童部分之教師,上訴人無庸 給付薪水,是上訴人自仍應負擔該等教師之薪資。 3.被上訴人因墊付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補習班106年3月份老 師及員工薪資2萬8,480元,致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債務免除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106年3月份老



師及員工薪水2萬8,480元,即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爭執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本人於106年3月份 ,在系爭補習班代課2小時、在安親及行政櫃台提供勞務 28小時之費用共5,0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6年4、5月份, 在系爭補習班代課、安親及行政櫃台提供勞務之費用共2 萬6,325元,合計3萬1,325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在系爭補習班安親及行政 櫃台提供勞務28小時,另代課2小時,安親及行政櫃台時 薪為150元,代課費用為每小時4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3月份打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 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9日、3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周老師(即被上訴人)您今天可以 幫我接○妮嗎?我再付工讀生鐘點費給您,可以嗎?」、 「謝謝周老師的幫忙,三月一號至十五日鐘點費我先結算 給您們」(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 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班務且同意支付被上訴人鐘點費,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有委託被上訴人在安親及 行政櫃台提供勞務及代課一節,即非無憑。從而,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安 親及行政櫃台暨代課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150×28 +400×=5000),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6年4、5月間,有於原審卷二第98 頁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補習班安親及行政櫃台提供勞務暨 代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又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曾有以下內容之 對話:⑴106年4月7日,被上訴人:「今天我是不是跟上 週一樣,工作時間從十二點半到六點?」上訴人:「對」 。⑵106年4月10日,上訴人:「周老師,我今天事情比較 多,約下午1:30到,可以麻煩您先幫我接○妮嗎?」( 被上訴人回覆貼圖)。⑶106年4月18日,上訴人:「周老 師,我今晚在外縣市趕不回來,能否請您今晚先上課」( 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份後,仍 有委託被上訴人上課及處理班務之情形。而上訴人就安親 及行政櫃台之時薪為150元,小兒童班、大兒童班、英檢 初級B班、英檢A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425元,英檢中級之 中籍老師時薪為6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5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4、5月份代 課及提供勞務之費用共2萬6,325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卷二 第98頁),亦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4、5月份代 課及提供勞務之費用,共計3萬1,325元(計算式:5000+2 6325=31325)。
(三)關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超收之學費部分: 1、按系爭合約書其他附註事項⒈約定:「有關學費收入: 106.03.01-106.05.31之原班學生學費收入仍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取」,基於該約定,被上訴人所得收取者, 為106年5月31日前已上課堂數之學費;至於106年6月1日 後始上課之堂數之學費,應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頂讓 前已先行收取之106年6月1日後上課堂數之學費,則屬溢 收,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2份106年6月1日以後之學 費表,記載其所溢收之學費金額分別為2萬2,039元、256 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頁),並於原審106年 12月6日審理時自承其所溢收之106年6月1日以後之學費總 額為2萬2,295元。而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 並未對此金額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3、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被上訴人所溢收之學費金額超過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2萬2,295元。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溢收之學費為5萬4,070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改稱為7萬2,568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或3 萬2,959元加上7,53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先後之 主張,已有不一。又上訴人雖提出收據,欲證明被上訴人 所溢收之學費超過2萬2,295元(見本院卷第56-68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中,附於本院卷第56-62頁之收據, 其上僅記載收費日期,而未記載收費期別(即上課起迄日 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收費日期不等於收費 期別,有時是上課一陣子後家長才繳費,衡與常情尚屬無 違,且觀諸本院卷內其他有記載收費期別之收據,皆在開 始上課日後10多天到20幾天不等才收費,足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前開 未記載收費期別之收據,應一律以收據上所記載之收費日 起算3個月作為收費期別,以計算被上訴人所溢收之學費 金額,即非可採。另附於本院卷第63-68頁之收據,雖有 記載收費期別,然此部分均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予以計 算在2萬2,295元內(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3月份之老 師及員工薪水28,480元、被上訴人本人於106年3、4、5月間



在系爭補習班代課、安親及行政櫃台提供勞務之費用3萬1,3 25元,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溢收之106年6月1日後之學費金額 為2萬2,295元,連同上訴人應給付之頂讓金尾款5萬元,再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DVD修繕費500元、印表機修繕費400元、 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2萬元、網路線遷移費3,500元及前述 溢收學費2萬2,295元相抵銷後,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編號│本院卷碼│原審卷碼│收費期別 │收費日期│溢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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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63頁 │卷一 │3/22-6/19 │4/9 │1,790元 │
│ │ │第144頁 │ │ │ │
│ │ │編號5 │ │ │ │
├──┼────┼────┼─────┼────┼────┤
│2 │第64頁 │卷一 │3/29-6/26 │4/17 │1,750元 │ │ │ │第144頁 │ │ │ │
│ │ │編號3 │ │ │ │
├──┼────┼────┼─────┼────┼────┤
│3 │第65頁 │卷一 │3/20-6/15 │4/10 │1,790元 │
│ │ │第144頁 │ │ │ │
│ │ │編號10 │ │ │ │
├──┼────┼────┼─────┼────┼────┤
│4 │第66頁 │卷一 │3/17-6/13 │4/11 │1,790元 │
│ │ │第144頁 │ │ │ │
│ │ │編號1 │ │ │ │




├──┼────┼────┼─────┼────┼────┤
│5 │第67頁 │卷一 │3/20-6/15 │4/6 │1,790元 │
│ │ │第144頁 │ │ │ │
│ │ │編號6 │ │ │ │
├──┼────┼────┼─────┼────┼────┤
│6 │第68頁 │卷一 │3/17-6/13 │3/31 │2,864元 │
│ │ │第144頁 │ │ │ │
│ │ │編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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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