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玉秀
相 對 人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凃完如附件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該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96年度 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依法擔任其監護人,復經鈞院以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24號指定相對人之胞兄張翔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張凃完之遺產(分割方式如 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 凃完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配偶,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5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24號指 定相對人之胞兄張翔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106 年度司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 認定。
(二)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 承人張凃完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一情,亦據聲
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翔喻到庭陳明在卷,並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 之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如附件所示方式為 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