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54號
TCDV,107,抗,254,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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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蕭玉鳳
相 對 人 林碧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7年度
司票字第649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糾葛,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係擔保抗告人之夫將來往來(註: 應為往生之誤)時將遺產贈與相對人,惟抗告人之夫仍在世 ,本票債權履行條件尚不存在,相對人明知此事,故從未向 抗告人提示票據,相對人對系爭本票顯無票據上任何權利, 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其聲請理由即與事實相 背,原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至抗告 人主張本票債權履行條件尚不存在、相對人無票據上權利等 語,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 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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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