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深慧工程有限公司(深慧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鐘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宥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被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世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深慧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於民國107 年8 月16 日審理期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見本院 卷第57頁),其追加之訴與起訴的基礎事實均為工程款給付 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見附錄1 )規 定,應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宥林公司及世杰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共同承攬業主即 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羅 東鎮台9 線學進路至舊街路口聯管工程」(工程編號: WR-O0-00000-00,契約編號:N-l0I-07)。其後再將其中部 分施作之工程【(發包部分)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含 施工標誌租金、黃色警示帶、紅色燈泡及電線組等,共計 756 萬元】轉包給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宥林工
程負責人廖明俊代理世杰公司,與原告簽立「世杰工程有限 公司(管線發包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 估驗計價,由原告向宥林公司結算請款,施作的實際驗收計 價,亦由宥林公司負責。
㈡系爭工程施作至102年12月31日時,宥林公司自行結算第一 期工程款,但款項有虛增代付款給下游廠商費用,巧立名目 扣款,被告2 人始終不願意對帳。至103 年1 月20日宥林公 司又提出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對於施作項目並沒有確實查估 ,施作款項僅為237 萬餘元,同樣巧立名目,虛增代付款項 (代僱工施作)高達174 萬餘元,藉此逃避應給付原告的承 攬報酬。
㈢自來水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曾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據了 解原告所承攬的系爭工程有407 萬1660元承攬報酬,自來水 公司已經支付被告2 人完畢,但被告2 人迄今仍不願意與原 告對帳核算。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宥林 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然宥林公司函覆拒絕。
㈣被告2 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見附錄2 )規定,有連帶給付責任,或有不真正連帶責任 。原告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見附錄3 )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為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 條(見附錄4 )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萬1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僅施作部分項目至102年11月30日止 ,其餘未施作項目及缺失,屢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拒不進場 施作及改善,被告不得已,只好商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並 預先代墊款項。
㈡因原告就系爭工程顯無繼續施作意願,因此在宥林公司聯絡 後,於102 年12月31日會同結算,雙方同意原告得請領的工 程款項為237 萬7314元,然應扣除由宥林公司所代墊174 萬 2701元的款項,立昌公司之保留款10萬元,及約定之保留款 23萬7000元。因此原告得請領的款項為31萬2494元【( 0000000 元-0000000 元-100000元-237000元)+5 %營 業稅=312494元】。兩造並簽立如原證2 所示結算明細表, 分別由原告負責人黃漢鐘簽名及宥林公司代表蓋印簽認專用 章。
㈢原告自承與宥林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由原告向 宥林公司結算請款,施作的實際驗收計價由宥林公司負責, 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之受文者也是宥林公司,足認系爭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宥林公司。至於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契 約關係,與系爭契約分屬二事,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世杰 公司與宥林公司負有所謂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顯無理由 。
㈣依民法第128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見附 錄5 )規定,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項目的報酬,應自各該工 作完成時起,即處於得請求報酬的狀態,故原告已經罹於民 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見附錄7 )的2 年消滅時效。退 步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1日會同結算,原告 曾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宥林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於 104 年2 月6 日收受送達。但原告遲至107 年5 月4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也是逾越2 年時效。
㈤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項目是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共同承攬業主即自來水公司發包之「 羅東鎮台9 線學進路至舊街路口聯管工程」(工程編號: WR-O0-00000-00 ,契約編號:N-l0I-07 )。 ㈡被告將前開工程部分施作工程(發包部分)720 萬元(含施 工標誌租金、黃色警示帶、紅色燈泡及電線組等,共計756 萬元),轉包給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廖明俊 簽立「世杰工程有限公司(管線發包明細表)」(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廖明俊簽名上方抬頭為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4 頁)。
㈢宥林公司第一次工程款結算表及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形式為真 正(即原證2、3,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背面)。 ㈣系爭工程的估驗計價、實際驗收均由宥林公司負責。 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施作至102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 第57頁背面)。
㈥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給宥林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50頁)。
㈦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宥林公司給付工程款 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㈧自來水公司於107 年6 月19日函覆本院:「…說明:二、㈠
貴院來函所述103 年1 月13日估驗計價單,本處尚未驗收完 成。詳1 ~6 期估驗計價單(影本;附件1 )…」(見本院 卷第32頁)。
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自107 年6 月6 日起算年息5 %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㈡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
肆、本院判斷:
一、承攬報酬請求部分: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對於所得請求 的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其請求權不得行使。詳言之,如權 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無論其主 觀上何時知悉可得行使,或是否知悉可行使請求的範圍為何 ,均不受影響,仍應自其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㈡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並 沒有限制必須是消費者對廠商始有其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為 契約主體是廠商對廠商,故無本條款適用云云,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攬人因為定作人違約也可以終止,終止後本於契約為請求 ,應適用15年的時效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云云。但 姑先不論原告所稱於104 年2 月5 日發函給宥林公司,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沒有陳明。 縱使原告得為終止,其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項 的承攬報酬,既然有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1 項第7 款所規定的2 年短期時效,不能適用民法第125 條 一般時效的規定。何況原告所謂「終止後本於契約為請求」 ,究竟是屬於何種性質的請求權,語焉不詳,故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15年的長期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並未全部完工 ,於102 年11月30日之後,原告就停止施作,不再進場(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則就原告已經完成的工 項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的承攬報酬。雖然民法 上開規定不具強制性,得由當事人合意約定請求承攬報酬的
起算時點,但另有合意事實的有無,應由主張的權利人負證 明責任。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必須結算才能 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項的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各該工項完成時起算 。
㈤因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之後,就停止進場,沒有繼續其承 攬的工作,兩造也沒有另約定原告於何時或何種條件下得請 求承攬報酬,則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承 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原告停止工作之翌日即102 年 12月1 日起算。然而原告遲至107 年5 月4 日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已經逾越2 年的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雙方結算 後起算消滅時效,未經結算,則時效即不應開始起算云云, 為不可採。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的結算事宜,有 原告所提出宥林公司第一次工程款結算表及第一期估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附卷可憑,該第一次工 程款結算表,乃102 年12月31日雙方針對系爭工程原告已完 成工項的結算紀錄,於103 年1 月20日又以第一期估驗明細 表再次確認,包括扣除保留款、被告代付款及營業稅等款項 後,雙方確認被告尚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31萬2494元。原 告雖強調這是被告單方計算,只是結算前資料的核對云云, 但上開事證已經載明是結算表及估驗明細表,且原告負責人 在最後金額計算結果31萬2494元的紀錄旁邊予以簽名確認, 宥林公司也蓋用其「確認專用章」的章戳為據,自具有雙方 會算後予以結算確認的性質。原告否認為雙方的結算,陳稱 只是結算前資料的核對云云,並無可採。據此,即使應以結 算後起算時效,原告對被告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少也應 該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或自103 年1 月21日起算,原告 於107 年5 月4 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經罹於2 年時效,被 告自得援引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 5 日函知宥林公司後終止,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消滅,造成 原告損害,基於衡平法則,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云 云,被告則否認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終止是否合法,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明,難認有據, 前已敘明。何況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故縱使被告因時效完 成而得拒絕給付,受有利益,也是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的結 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既然是基於法律規定所 生的抗辯權,也沒有違反衡平法則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基於時效利益而 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已經予以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法第272 條第1項(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3.民法第490條(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4.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5.民法第505 條第1項(報酬給付之時期)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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