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52號
TCDV,107,小上,15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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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周福志 
被上訴人  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汪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麗園道公寓大廈(下稱麗園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並沒有「管理費不足10坪以10坪計,但不足20、30、40、50 坪以實坪計」之規定。原審判決理由謂「此為規約明定,且 行之有年」,顯有違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37條「管委會之決議,不得違反規約」之規定, 應予廢棄。
㈡民國96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 錄並無加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管理費之議題及決議 ,縱使總幹事年度工作報告11項記載「管委會於95年第11屆 第8 次會議有通過調降A 棟增收管理費乙案」,也是管委會 的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7條「管委會之決議,不得違反規約 」,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管理費實為包含公共基金的簡稱,內容為每坪30元之管理費 加上每戶250 元至300 元之公共基金。原判決錯指該公共基 金有部分為管理費,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 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之規 定,以「行之有年」等同「約定成俗」、「約定成習」、「 習慣」之判決,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的明文規定。 ㈤被上訴人目無法紀,以鎖電梯感應扣的方式強逼上訴人繳交 前手積欠的管理費,並拒絕發給住戶規約,使住戶無從比對 規約為手段違反規約,如不經法院公正判決,無法教育改變 被上訴人不守法律、不守規約的多年習慣。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第1 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共計超收上訴人管理費1920元 ,及被上訴人共計超收上訴人公共基金2 萬316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依原審違反管理 條例第37條「管委會之決議,不得違反規約」,及民法第1 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但本院 綜合卷內訴訟資料,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麗園道社區依規約收取管理費,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 定。據此,公共基金的支付,或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費用(通稱為管理費),原則上必須由區權 人會議議決,但如規約另有規定者,則依規約的規定支付 或分擔。
⒉麗園道社區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於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明訂:「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據此,本件麗園道社區有關公共基金或管 理費的收取分擔事宜,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 應依系爭規約之該特別規定判斷其合法性,且不因其性質 為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而異其標準。




⒊依被上訴人抗辯:麗園道社區於84年核發使用執照,住戶 於85年初陸續進住,故初始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是由建設公 司所訂定,而一直沿襲迄今。管理費初始之計算方式係每 坪收費30元,不足10坪(因有360 戶左右小套房坪數均為 9 點多坪,為利計算之故)以10坪計算。惟上開費用不足 以支付公共費用,故於85年間每戶每月加收費用300 元, 其中100 元支付垃圾子車費用、100 元聘任清潔人員、 100 元支付第四台費用,故管理費即為每坪每月30元並加 收300 元之方式計算,而延續至今(僅於96年間就小坪數 套房減收300 元)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抗辯情形,麗園道 社區初始管理費收取標準,是由建設公司所訂定,即屬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而其後麗園道社區之住 戶陸續進住後,並沒有另外召開區權人會議予以變更。直 到91年3 月召開區權人會議制訂系爭規約,於規約第10條 明訂上述內容,顯然是延續85年以來區權人當時所共同遵 守的收費標準,堪以認定。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判決此部分 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1 條規定 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96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加 收每月300 元管理費之決議,縱使總幹事年度工作報告11項 記載「管委會於95年第11屆第8 次會議有通過調降A 棟增收 管理費乙案」,也是管委會的決議,均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審判決以「行之有年」認為住戶 有同意,是以習慣代替法律云云。但管理費之收取是基於91 年3 月訂立的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為之,前已 敘明。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暨以習 慣代替法律,違反民法第1 條之規定云云,即有誤會。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管理費中,於97年3 月17 日取得所有權之前,並無繳納義務,請求返還該部分990 元 之管理費;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應發而未發之200 元禮 券計20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收受104 年8 月之管 理費550 元等3 部分(合計17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返還(見原審卷第72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自97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 ,共120個月,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管理費每月300元(每坪 30元,不足10坪以10坪計),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1920元之管理費部分,以及每月超收上訴人公共基 金193元【計算式:實繳250元-應收57元(284元×20%)】 ,應返還上訴人超收之公共基金共計2萬3160元(計算式: 193元×120個月=23160元)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 上開有理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見附錄1 、2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因上訴為無理由,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 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2.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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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