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許焜仁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失蹤人許臣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失蹤人許臣當年因伊之子許媽達受冤遭釋後,自大陸地區渡 海來臺將許媽達帶回福建,固可推知失蹤人許臣返回大陸地 區。然失蹤人許臣離開臺灣最後住居所後,即音訊全無,在 臺灣後代子孫亦不知悉伊在大陸地區是否有住居所,且對於 失蹤人許臣之生死亦無從知悉,失蹤人許臣對於臺灣之後代 子孫而言,確屬失蹤之人。從而,原裁定以「許臣並非失蹤 ,僅係返回大陸居住,在大陸地區設立住所或居所,故其在 臺無住所或居所,尚難以聲稱為許臣後代子孫之人不知許臣 在大陸地區生死之情形,即謂許臣為失蹤人」為由,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㈡關係人王其昭前因占有使用失蹤人許臣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以渠就該地有利害關係,且失蹤人許 臣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關係人王于 寧為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經鈞院認失蹤人許臣確屬失 蹤之人,而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 選任。是原裁定以失蹤人許臣非為失蹤人為由,駁回抗告人 死亡宣告之聲請,自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情事,更與鈞院 前案認定失蹤人許臣係失蹤人相悖,抗告人自難甘服。 ㈢抗告人與失蹤人許臣之親屬關係確係存在,抗告人自屬有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是抗告人聲請本案死亡宣告,應屬適法有 據。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於原審民事死亡宣告聲請狀所附證一「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載失蹤人許臣地址為「臺中縣大甲鎮」,而參諸 「大甲鎮志」乙書,內容開墾篇章亦有記載失蹤人許臣係 自大甲許家之來臺祖,祖籍「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城內后鄉 三公館」、遷移情形「清水田寮>大安松雅>大甲」(詳 原審卷原證十)。而抗告人許氏宗族於臺灣祖墳其上亦載
有「同安許府祖先之佳城」(原審卷原證十一),足見抗 告人確為失蹤人許臣之後代子孫。
2.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五「許氏家譜」,抗告人為失蹤人 許臣第7代子孫,抗告人之父「許基隆」為失蹤人許臣第6 代子孫、抗告人之祖父「許老松」為失蹤人許臣第5代子 孫、抗告人之曾祖父「許景昭」為失蹤人許臣第4代子孫 、曾曾祖父「許洲若」為失蹤人許臣第3代子孫,而抗告 人溯源至曾曾祖父輩之親屬關係均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 3.抗告人曾祖父「許景昭」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明治四十年 十月七日死亡」,明治40年為西元1907年即民國前5年, 而西元1907年10月7日即農曆1907年9月1日,與抗告人家 族留存之「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上載「許景昭『民前五 年丁未年九月一日忌』」之內容兩相符合,而依「老式手 寫插卡式族譜」上載「許景昭」為「許光訂」之長子,「 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許光訂」部分亦記載「生一男景 昭」、族譜上許光訂之妻「許林妙」(同抗證五許景昭戶 籍謄本上載母為林氏妙同)亦記載「生一男名景昭」,對 照抗告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許洲若」、其母為「林妙 」,為「許洲若之長男」,兩者內容亦相符。由是可知, 「許光訂」與「許洲若」為同一人(應係本名與偏名之關 係),亦足證抗告人曾祖父「許景昭」為「許光訂」(即 許洲若)之子。
4.參諸抗告人所提許氏家族留存之「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 上載「許光訂」為「(許)媽達之長子」,對照「清代臺 中大甲溪南地區的聚落拓殖」乙文亦有記載清代道光年間 平埔族向外借款,文中提及史料內容有曾向許媽達借款未 還,其後與「許媽達之子許光汀」會算並按期還款與許光 汀乙事,足證抗告人所提許氏家族留存之「老式手寫插卡 式族譜」,確屬無訛,並非憑空捏造。亦足證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證五許氏家譜上載「許洲若(又名許光訂)」為「 許媽達」之子,內容確有所本,並非子虛。
5.抗告人所提許氏家族留存之「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上載 「許媽達」為「(許)臣之長子」,足證抗告人曾祖父「 許景昭」為「許臣」之曾孫(第4代子孫),抗告人曾曾 祖父許洲若(即許光訂)為「許臣」之孫(第3代子孫) ,抗告人與失蹤人許臣間確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 6.抗告人許氏親族廳堂祖先神主牌牌位後方亦有記載「許媽 達」之名,而許氏宗族於臺灣祖墳葬第一位即為許媽達之 妻李慈順(許媽達因當時涉入漳泉械鬥之歷史事件受冤幾 乎沒命,嗣遭官府釋放,許臣即再渡渡海來臺將許媽達帶
回福建。故許氏宗族祖墳所葬第一位僅有許媽達之妻李慈 順),足證抗告人確為失蹤人許臣之後代子孫,與失蹤人 許臣間確有血親關係存在,自得對失蹤人許臣為死亡宣告 之聲請無疑。
7.原審卷原證一登記於失蹤人許臣名下之清水區三田段23、 24、25地號土地,依臺中縣高美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 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應為清水鎮田寮段田寮小 段第72地號、73地號、72之1地號(原審卷原證二),在 地緣位置上臨近許氏祖墳即清水區三田段56地號土地(即 土地重劃前之清水鎮田寮段田寮小段第60地號土地)(原 審卷原證十五),且參諸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相鄰之清水 鎮田寮段田寮小段第62-1地號土地亦為抗告人許家先祖之 土地(原審卷原證十六)。是由土地地緣位置,參諸一般 經驗法則,亦可推論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清水區三田段23 、24、25地號土地上載所有權人「許臣」確為抗告人之先 祖。
8.參諸原審法院調得之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選任財 產管理人案件卷內,該事件之聲請人王其昭所提民事選任 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記載:「緣被繼承 人許臣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經查聲請人於民國50年 至民國69年間,受訴外人許九如(即被繼承人許臣之姪孫 )委託繳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此 有稅單收據可資證明。」,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 五許氏家譜,許九如與抗告人之祖父許老松為親兄弟關係 ,且抗告人父親許基隆生父為許九如,嗣過與許老松為過 房子,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文及檢 附之戶籍資料可稽,足見原審卷原證一所示3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許臣確為抗告人之先祖,與抗告人間確有血親關係 存在。
㈣抗告人聲請本件前,關係人王澤本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 請求檢察官對於失蹤人許臣聲請死亡宣告,俟因傳訊許氏後 代子孫關係人許裕容之故,抗告人及親友始知悉上情,而參 諸原審調得之鈞院檢察署106年度民參字第27號偵查卷宗, 承辦檢察官簽結內容明載:「經查,許臣應係清朝時期人士 ,早已死亡。另許臣之第7代子孫許焜仁、許裕容亦到庭證 稱:許臣係其等第1代之祖先,目前尚有第5代以下之眾多子 孫世居台中市清水區。伊等確定許臣於日據時代西元1906年 以前即已死亡,第2代祖先許媽達在清水區附近購買土地, 然登記在第1代許臣名下,嗣後延續至今,因親族間無人查
覺上有土地登記在許臣名下,否則早即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許焜仁並提供其祖先牌位內珍藏的許氏族譜影印本負卷可參 。」等語,可知檢察官亦認失蹤人許臣已死亡,且肯認抗告 人為失蹤人許臣之後代子孫。故乃以「本件因失蹤人許臣許 臣尚有子孫世居清水區,基於地域血緣,證據調查之公益考 量,應由其後代子孫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較為妥適」為由簽 結。是抗告人基於失蹤人許臣後代子孫地位,自屬有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從而,抗告人對於失蹤人許臣聲請本案死亡宣 告應屬適法有據。
㈤綜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對失蹤人許臣為死亡宣告 。
二、關係人即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王于寧陳稱: ㈠抗告人根據許氏家譜(族譜)之記裁以推論抗告人為失蹤人 許臣之直系後代子孫,而向鈞院聲請失蹤人許臣之死亡宣告 ,然家譜(族譜)乃私人編撰而成,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非 無疑,得否具法律效力,其公信力為何?值得司法單位深入 調查,以確認失蹤人許臣之真實身分,進而釐清抗告人與失 蹤人許臣是否為直系血親之關係。
㈡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第23、24,25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登 記為「許臣」,住址「臺中縣大甲鎮」,身分統一編號「* LC0000000」(非戶政機關依戶籍法予以編定)。由於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失蹤人許臣之資料有多項缺漏,現今3筆土地 已列入「臺中市地籍清理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列管中。且 戶政機關至今查無失蹤人許臣之設籍資料,導致失蹤人許臣 之真實身分(住址、出生、死亡、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生 死狀況均無所悉,因此,就目前資料關係人王于寧身為失蹤 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無法向鈞院提出失蹤人許臣之「死亡 宣告」。縱令宣告死亡,亦無從向戶政機關登記。三、查:
㈠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之 親屬關係確屬存在,其得依法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對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許氏家譜、大甲鎮志、祖墳照片 、神主牌照片、族譜、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為證,惟依前揭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 「許臣」所有,但關於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之
詳細年籍資料則有諸多缺漏,如住址僅記載「臺中縣大甲鎮 」、統一編號僅記載「*LC0000000」,致前揭3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許臣」之確實身分均無從知悉。本院經綜觀抗告人 所提前揭事證後,認尚無從證明: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許臣」,即係抗告人之祖先「許臣」,亦即前揭3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許臣」,是否與抗告人之祖先「許臣」確屬同 一人,顯屬有疑。故實難認抗告人確屬失蹤人即前揭3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子孫,而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對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為死亡宣告 之聲請。
㈢抗告人固提出上開檢察事務官內部簽呈,主張:檢察官已肯 認抗告人為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子孫之 事實。惟本院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該檢察事務官 僅係依抗告人及自稱係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後 代之關係人許裕容二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證稱(二人均自稱: 係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而認並無必 要再由檢察官對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向法院 聲請死亡宣告,而予簽結關係人王澤本聲請檢察官對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聲請。 該檢察事務官就抗告人是否確係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許臣」後代之事實,並未為詳盡之調查或有所實體之認定。 準此,自難憑該檢察事務官內部簽呈,即率認抗告人主張: 其確係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後代子孫之事實為 真實。
㈣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雖認定前揭3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許臣」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失蹤人,而依民法 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准許為前揭3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選任財產管理人(即關係人王于寧 )。然此與抗告人得否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前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並無直接 關連性。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前揭3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子孫之事實,則抗告人自非屬 民法第8條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聲請對前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臣」為死亡宣告,顯於法未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憑之理由固有不當,但如前所述, 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結論仍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