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潘旭威
黃致翰
被 告 劉美鳳
劉美惠
劉洺圻
劉洺希
劉虹圻
劉珮茹
劉清芳
前列劉美惠、劉洺圻、劉洺希、劉虹圻、劉珮茹、劉清芳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劉清驊
被 告 劉茂獻
被 告 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江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茂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鳳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654,001元,及 其中357,71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043號債權憑證,緣被繼承人劉江甘於100年11月 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劉江甘之全體繼承 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江甘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劉美鳳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 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 美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江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為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劉美鳳陳述略以;我是債務人,我沒有錢可以還富邦資 產,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等語。 ⒉被告劉素美、劉美惠、劉洺圻、劉洺希、劉虹圻、劉珮茹、 劉清芳、劉清驊陳述略以:對遺產範圍不爭執,母親沒有其 他遺產,應繼分比例不爭執等語。
⒊被告劉茂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為證,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中山地所 一字第1060006159號函暨所附辦理被繼承人劉江甘遺產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劉美鳳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美鳳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劉美鳳所分得部分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意旨參照)。被告劉美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劉美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劉美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劉美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劉江甘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劉江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江甘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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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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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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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為分別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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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4,575元及│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其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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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1│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 元及其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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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江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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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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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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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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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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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驊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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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素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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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洺圻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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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虹圻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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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洺希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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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茂獻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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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珮茹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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