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秀溶
王冠之
王品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王文奕
王宥欽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繼承人廖美菊遺產為原 告乙○○、丙○○、丁○○與被告己○○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繼承人廖美菊遺產為原告 乙○○、丙○○、丁○○與被告甲○○、戊○○公同共有。三、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登記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己○○、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 繼承人廖美菊之遺產,依其所立公證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己
○○、甲○○、戊○○分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 等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廖美菊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上,對被繼承人廖美菊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廖美菊遺產之權利關係即 屬不確定狀態,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廖美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乙○○、丙 ○○、丁○○、被告己○○與訴外人王鎮榮為被繼承人廖美 菊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惟訴外人王鎮榮先於被繼承人廖美菊死亡,故由訴外人王 鎮榮之子女即被告甲○○、戊○○代位繼承,每人之應繼分 各為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廖美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4,619元、新光銀行存 款5,536元、東勢郵局存款97,000元、東勢區農會存款 1,370,900元,共計1,678,055元(計算式:204,619+5,536 +97,000+1,370,900=1,678,055),於扣除被繼承人廖美 菊之喪葬費183,281元後,餘額為1,494,774元(計算式: 1,678,055-183,281=1,494,774)。依被繼承人廖美菊於 98年11月17日在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之公證遺囑(以下 簡稱系爭遺囑)所示,前揭金額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每人各 可繼承取得498,258元(計算式:1,494,774÷3=498,258)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額共4,043,916元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額共8,087,646 元,前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總計為12,131,562元(計算式: 4,043,916+8,087,646=12,131,562)。則被繼承人廖美菊 之遺產總額共為13,809,617元(計算式:1,678,055+ 12,131,562=13,809,617)。是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數額至少 各應為1,380,962元(計算式:13,809,617÷10=1,380,96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於繼承時,各可取得之 金額僅前揭之498,258元,遠低於特留分數額之1,380,962元 ,故原告之特留分顯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法對於被告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廖美菊死亡後,持系爭遺囑,分別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分別登
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被告甲○○、戊○○單獨所有。 因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美菊遺產之特留分, 爰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經原告依法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為原 告各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登記,被告甲○○、戊○○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會另行與律師諮詢並商議,提出得妥適 解決本件糾紛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民事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美菊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原告、被 告己○○與訴外人王鎮榮為被繼承人廖美菊之子女,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惟王鎮榮先於被 繼承人廖美菊死亡,由訴外人王鎮榮之子女即被告甲○○、 戊○○代位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又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經被告己○○,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於106年4月13日經被告甲○○、戊○○,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甲○○、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美菊之遺產,動產部分有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204,619元、新光銀行存款5,536元、東勢郵局存款
97,0 00元、東勢區農會存款1,370,900元,共1,678,055元 (計算式:204,619+5,536+97,000+1,370,900= 1,678,055);不動產部分,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依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鑑定價額共4,043,916元、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鑑定價額共 8,087,646元,不動產之鑑定價額總計12,131,562元(計算 式:4,043,916+8,087,646=12,131,562),則被繼承人廖 美菊之遺產總額為13,809,617元(計算式:1,678,055+ 12,131,562=13,809,617),及被繼承人廖美菊之喪葬費用 183,28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登記謄本、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83號、 106年度偵字第19101號起訴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主文 公告查詢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屬可採。準此,原 告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即為1,380,962元(計算式: 13,809,617÷10=1,380,962)。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己○○繼承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甲○○、戊○○共同繼承取得,動產 部分經扣除被繼承人廖美菊之喪葬費用183,281元後,餘額 1,494,774元,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每人僅可繼承取得 498,258元(計算式:1,494,774÷3=498,258),顯不足原 告之特留分數額甚明。是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己○○所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 告甲○○、戊○○所有,致原告分得之遺產顯不足原告特留 分之數額,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廖美菊所立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美菊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而起訴 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復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分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 即原告三人等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被繼承人廖美菊遺產為原告乙○○、丙○○、丁 ○○與被告己○○公同共有;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被繼承人廖美菊遺產為原告乙○○、丙○○、丁○○與被 告甲○○、戊○○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4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16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戊○○ 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06年4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16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
┌─┬───┬─────────┬────┬─────┬──────┐
│編│種類 │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東安段│61.3㎡ │全部 │依華聲科技不│
│ │ │708地號 │ │ │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鑑定報│
│2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東安段│5.38㎡ │全部 │告書,鑑定價│
│ │ │715地號 │ │ │額共計新臺幣│
├─┼───┼─────────┼────┼─────┤4,043,916元 │
│3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東安段│7.06㎡ │全部 │ │
│ │ │716地號 │ │ │ │
├─┼───┼─────────┼────┼─────┤ │
│4 │建物 │臺中市東勢區東安段│ │全部 │ │
│ │ │191建號(門牌:臺 │ │ │ │
│ │ │中市東勢區文化街 │ │ │ │
│ │ │160號 ) │ │ │ │
└─┴───┴─────────┴────┴─────┴──────┘
附表二:
┌─┬───┬─────────┬────┬─────┬──────┐
│編│ 種類 │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1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振興段│83.15㎡ │全部 │依華聲科技不│
│ │ │842地號 │ │ │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鑑定報│
│2 │土地 │臺中市太平區振興段│5.15㎡ │全部 │告書,鑑定價│
│ │ │837地號 │ │ │額共計新臺幣│
├─┼───┼─────────┼────┼─────┤8,087,646元 │
│3 │建物 │臺中市太平區振興段│ │全部 │ │
│ │ │362建號(門牌:臺 │ │ │ │
│ │ │中市○○區00巷00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