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蕭沛宸
蕭家云
蕭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死 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蕭炳華、蕭國統已 依法拋棄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 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於變賣分割後,各自取得價金。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希望變賣分割後之價金,可以分給訴外人蕭炳華 、蕭國統。伊並無力單獨取得上開遺產,再以價金補償原告 ,故伊希望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家事法庭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律師函 、戶籍謄本、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一○六 年度家親聲字第五四三號、一○六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二 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 詞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 一切事證後,認兩造以往既有訟爭,彼此間存有既定成見, 且原告並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分別共有上開遺產,故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林淑姿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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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面積: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或名稱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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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⑴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 │ 253之62地號(75平 │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
│ │ │ 方公尺)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⑵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全部 │單獨取得。 │
│ │ │ 253之336地號(18平│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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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157 │全部 │同上。 │
│ │ │建號(45.72平方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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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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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沛宸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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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家云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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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麗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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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凱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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