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60號
TCDV,107,家繼簡,6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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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杜光育 
      杜珪璋 

      杜光宗 
      杜光哲 
      杜惠珠 
      杜維圃 
      李陳桞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陳秋治
      陳條煌 
      洪進生 
      洪米儂 
      洪進雄 
      洪美霞 
      史孝元 

      史孝俊 

      史玉萍 
      張陳秋雪
      陳温煌 
      師陳秋霞
      陳冠文 
      陳思愉 

      陳冠呈 

被告兼上九人及下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玉珍 
被   告 張瑋庭 

      張瑋倫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群 
被   告 潘怡秀 

      謝月宮 
      張浩銘 
      張浩誠 
      張貝萍 
      張美智 
      張三住 
      許麗紅 
      張經懋 
      張經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正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杜光育杜珪璋杜光宗杜光哲杜惠珠杜維圃李陳桞林陳秋治陳條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 美霞、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美智張三住許麗紅張經懋張經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正香於民國45年3月15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正 香所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持分 均為6/78),已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確定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040 號執行拍賣完成,所得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9萬2157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杜光育杜珪璋杜光宗杜光哲杜惠珠杜維圃李陳桞林陳秋治陳條煌洪進生洪米儂洪進雄、洪



美霞、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美智張三住許麗紅張經懋張經甫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史孝元史孝俊史玉萍張陳秋雪陳温煌、師陳秋 霞、陳冠文陳思愉陳冠呈張瑋庭張瑋倫史玉珍潘怡秀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香於45年3月15日死亡,遺留有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持分均為6/78) ,已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040號執行拍賣 完成,所得拍賣價金229萬2157元,惟兩造無法共同領取上 開金額,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 字第89040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賣價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 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拍賣價 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 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040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拍賣價金新台幣2,292,157元。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張有義 │ 1/15 │
├────┼─────┤
杜光育 │ 1/12 │
├────┼─────┤
杜珪璋 │ 1/12 │
├────┼─────┤
杜光宗 │ 1/36 │
├────┼─────┤
杜光哲 │ 1/36 │
├────┼─────┤
杜惠珠 │ 1/36 │
├────┼─────┤
杜維圃 │ 1/12 │
├────┼─────┤
李陳桞 │ 19/540 │
├────┼─────┤
林陳秋治│ 19/540 │




├────┼─────┤
陳條煌 │ 19/540 │
├────┼─────┤
洪進生 │ 19/2160 │
├────┼─────┤
洪米儂 │ 19/2160 │
├────┼─────┤
洪進雄 │ 19/2160 │
├────┼─────┤
洪美霞 │ 19/2160 │
├────┼─────┤
史玉珍 │ 41/4320 │
├────┼─────┤
史孝元 │ 41/4320 │
├────┼─────┤
史孝俊 │ 41/4320 │
├────┼─────┤
史玉萍 │ 41/4320 │
├────┼─────┤
張陳秋雪│ 41/1080 │
├────┼─────┤
陳温煌 │ 41/1080 │
├────┼─────┤
師陳秋霞│ 41/1080 │
├────┼─────┤
潘怡秀 │ 41/4320 │
├────┼─────┤
陳冠文 │ 41/4320 │
├────┼─────┤
陳思愉 │ 41/4320 │
├────┼─────┤
陳冠呈 │ 41/4320 │
├────┼─────┤
張瑋庭 │ 1/720 │
├────┼─────┤
張瑋倫 │ 1/720 │
├────┼─────┤
謝月宮 │ 1/60 │
├────┼─────┤
張浩銘 │ 1/60 │




├────┼─────┤
張浩誠 │ 1/60 │
├────┼─────┤
張貝萍 │ 1/60 │
├────┼─────┤
張美智 │ 1/15 │
├────┼─────┤
張三住 │ 1/15 │
├────┼─────┤
許麗紅 │ 1/45 │
├────┼─────┤
張經懋 │ 1/45 │
├────┼─────┤
張經甫 │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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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