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56號
TCDV,107,家繼簡,5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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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河泉 
      王子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王淑珠 
      王淑芬 
      王淑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如附表 所示建物,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淑珠王淑芬王淑晚(下稱被告等三人)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自然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125 地 號土地)、125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如附 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自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兩造於103 年4 月28日 已就被繼承人王自然前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 告二人按各2 分之1 的比例分得上開土地、建物,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又系爭分割協議書 雖記載前開文昌路555 號房屋是坐落在125 地號土地,然上 開文昌路555 號房屋實際上是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 00 0地號土地,此部分應屬誤載,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依兩 造上開協議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分割登記,被 告等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規定、兩造間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不待登 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則各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 即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自然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自然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兩造、被繼承人王自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⒉據證人即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代書蔡淑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兩造有託我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項,辦理內容為被繼 承人王自然所遺文昌路555 號房屋、三民段二筆土地全部都 分給原告,系爭分割協議書有與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就文昌路555 號房屋坐落土地的地號記載為 三民段125 地號是寫錯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 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 ,可知兩造有協議將上開文昌路555 號房屋分歸由原告二人 按各2 分之1 的比例取得;復參以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可知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為 文昌路555 號,該建物登記坐落地號為三民段85-68 地號土 地;並酌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125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125 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有地 上建物,而85-68 地號土地則登記該土地上有三民段959 建 號建物;另參酌證人蔡淑霞前揭證述,可知兩造簽立之系爭 分割協議書上所指文昌路555 號房屋,即為附表所示959 建 號建物,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文昌路555 號房屋坐落土地 為125 地號部分應屬誤載。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已達成 分割協議,由原告二人按各2 分之1 比例取得乙節,應屬可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 物,兩造已於103 年4 月28日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 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被告等三人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依 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 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被繼承人王自然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法┌─┬──┬─────────────┬────────┐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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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號│由原告王河泉、王│
│ │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梧│子建共同取得,每│
│ │ │棲區文昌路555 號房屋)(權│人各2 分之1 比例│
│ │ │利範圍1 分之1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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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