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35號
TCDV,107,婚,43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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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 ,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 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 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 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 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 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 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 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 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 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依前開說明,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 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3條),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 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項亦明載甲類事 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 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 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姚三郎之繼承權不存在,審 酌前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屬家事 訴訟事件;後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 ,屬家事訴訟事件,均涉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婚姻關係是 否成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由同一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合併審理,以利當事人紛爭之妥速解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為原告債權人姚三郎生前之配偶及限定繼承人之身 分,以姚三郎對原告之鈞院95年度票字第3601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 65483號債權憑證,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由鈞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 原告遂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仍對此 提上訴,且被告仍執有債權憑證,日後可隨時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二、被告與姚三郎間早因感情不睦而於88年5月21日為離婚登記 ,嗣於93年9月19日再為結婚登記,原告向姚三郎之子女詢 問,惟其等均不知上開2人再結婚等情,是如有此婚姻登記 者,應僅係逕持證件辦理,並無實際依習慣或法律程序舉行 之公開儀式。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上開2人之 婚姻屬欠缺法律行為特定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是被告即非姚 三郎之法定配偶,對姚三郎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此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姚三郎之繼承權不存在。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74年4月7日曾與先夫姚三郎結婚,於 88年5月21日因一些家中瑣事意見不合而離婚。後姚三郎拜 託其友人閻福簡賜海等2人從中作媒,冀與被告再續前緣 ,經幾番周折,被告與姚三郎於93年9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鴻興土雞城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 。現場除了被告與姚三郎外,另有具有行為能力之來賓親友



6人參加觀禮,後被告與姚三郎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是2人間第2次之結婚乃有效成立。原告應就「被告與 姚三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 空言漫指「此婚姻登記者僅係逕持證件辦理,並無實際依習 慣或法律程序舉行之公開儀式」云云,而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第三人 姚三郎於93年9月19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第 三人姚三郎之繼承權不存在。因被告乃以第三人姚三郎(即 原告之債權人)之限定繼承人身分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548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之戶 籍仍有其與第三人姚三郎於93年9月19日結婚,而於93年10 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之記載,顯見原告就被告與第三人姚三 郎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 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 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在法律上即推定其為已結婚。是當事人如已依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 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三、本件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乙節,有卷 附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桃市 楊戶字第107000539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 證,是其等之婚姻關係,應推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與



第三人姚三郎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第三人姚三郎之子女 均表示未曾參加該儀式,亦未曾聽聞有該儀式,又被告上開 所辯與結婚證書上所載之結婚典禮地點及觀禮人均迥然不同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所稱「第三人姚三郎之子女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第三 人姚三郎之結婚儀式,此婚姻登記者僅係逕持證件辦理,並 無實際依習慣或法律程序舉行之公開儀式」等語,係屬臆測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言否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 之婚姻關係,自難認有據。又觀諸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8月20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5398號函所附之結婚證書 ,載有「......於93年9月19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 .. 結婚人姚三郎乙○○;主婚人游婷嵐;證婚人游增偉;介 紹人游素靜」等語,與被告所辯「由第三人閻福簡賜海等 2人從中作媒」及「結婚儀式現場有來賓之親友6人參加觀禮 」等情並無扞格,另被告就結婚儀式地點之陳述與上開結婚 證書所載雖有所出入,然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 ,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 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 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 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 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當事人陳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 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 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參以本件被告已有相當 之年紀,所證之情乃陳年舊事,且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有 2次結婚登記,第一次乃於74年間,第二次即本件乃於93年 10月14,則被告記憶有所混雜,或嫌紛亂,實屬常情,要不 能以被告就上開儀式地點細節所辯有所出入,遽認原告舉證 已足。
(二)此外,原告除就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第2次結婚之細節多所 質疑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該結婚推定之證據,即令被 告上開所辯略有疵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舉證仍有不足, 要難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之第2次結婚欠缺結婚法律行為 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三)綜上,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既經結婚登記推定已結婚,而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於93年9月19日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自難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之第2次結婚 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四、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



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 人姚三郎之婚姻依法推定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係 被繼承人姚三郎死亡時之合法配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有 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姚三郎之 繼承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姚三郎間婚姻關係不 成立及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姚三郎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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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