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06號
TCDV,107,婚,40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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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堂嫂(大陸人士) 之友人(大陸人士)介紹,以視訊方式認識被告,經以微信 進行交往約6個月後,兩造決定結婚。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 11日與父母前往大陸地區,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 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原告 回臺後為被告辦理依親居留證,嗣被告於106年1月2日來臺 ,兩造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稱 其父母要離婚,其要回大陸辦理獨生女之證明,以供申請補 助之用,而於106年1月13日回大陸地區。之後,被告即在微 信向原告表示不要再過來臺灣,稱兩造不適合,並問原告怎 樣才願意離婚。原告一再懇請被告回臺共同為婚姻生活,惟 被告仍拒絕回臺。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回大陸後,即 拒絕返回臺灣,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狀態,迄今已持 續一年餘,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本院106年度家婚



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微信對話記錄、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履 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 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 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 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 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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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