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863號
TCDV,107,司聲,186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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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張文聰 
聲 請 人 張孔澤 
聲 請 人 張惠堯 

聲 請 人 張惠鈞 



相 對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 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次查,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37 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30,000元=73,337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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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