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 對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之擔 保金,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卷宗,該擔保 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 。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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