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林鈺侖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賴國智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7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