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51號
TCDV,107,司聲,1651,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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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源 


相 對 人 華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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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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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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