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朝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
相 對 人 王馬克即O’BRJEN MARK WILLIAM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馬克即O’BRJEN MARK WILLIAM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定有明文,是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解聘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 之住居所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寄發信函,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 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三、本院查:本件相對人王馬克即 O’BRJEN MARK WILLIAM居留 地址係設於 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有 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10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20863號函覆 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 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新竹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將前揭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 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