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10號
聲 明 人 林芃宇
林芃蓁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孝儒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聲 明 人 林孝輯
林忠謙
林亞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傳祿不幸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死亡,聲明人林孝輯、林孝儒、林忠謙、林亞辰為被繼承 人之孫,聲明人林芃宇、林芃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傳祿於107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 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傳祿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林坤田、林坤鋒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麗芬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麗芬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