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陳林玉珍
林秀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忠治不幸於民國105年4月08 日死亡,聲請人陳林玉珍、林秀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 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 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 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 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 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 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 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忠治於105年4月08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 人於106年11月間即已收受法院通知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文件,卻於107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除 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可查外,聲請人林秀溱到庭 亦稱:105年4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大約是去年(106 )年11月收到法院准予備查函等語(本院107年8月17日訊問 筆錄參照)。因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末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 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亦毋庸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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