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相 對 人 曾山益
相 對 人 黃綉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 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 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 更或補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 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書立之借貸契約書,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約定以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惟此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 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 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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