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910號
TCDV,107,司票,791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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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910號
聲 請 人 謝春水 
相 對 人 張學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320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32089),內 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陳秀吉係 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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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