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魏志斌
相 對 人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旭
人
債 務 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等十五項,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①105年8月19 日②105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元②5,000, 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8年3月25日②108年3月2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7年6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4,940,44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 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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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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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西屯區 │福星段│ │ 262 │ 1,008.43│100000分之3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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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林國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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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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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臺中市西屯區福│住家用、鋼筋混凝│二層:148.19 │陽台:19.59│全部 │
│ │ │星段262地號 │土造、12層 │合計:148.19 │雨遮:3.07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福│ │ │ │ │
│ │ │吉街105號二樓 │ │ │ │ │
│ │ │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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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福星段362建號,3,76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65 │
│ (含停車位編號2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3及停車位編號29,權利範圍 │
│ :100000分之984) │
│所有權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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