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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